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治為、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蔡宜汝、黃瓊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 人 曾慶佳 被 告 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宜汝 被 告 黃瓊慧 陳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瓊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瓊慧以新臺幣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依序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10年1 月28日、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約定清償日依序為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4日,借款當時分別背書轉讓由被 告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簽發、被告蔡宜汝等人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1,00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負起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凱昱公司、蔡宜汝、黃瓊慧、陳光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二)被告凱昱公司、蔡宜汝、黃 瓊慧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則辯以下列情詞,均請求法院為適法之判決: ㈠被告凱昱公司、蔡宜汝則以:系爭支票均為被告凱昱公司簽發,被告蔡宜汝係被告凱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有授權其母即被告黃瓊慧使用被告凱昱公司之支票,惟被告蔡宜汝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黃瓊慧則以:被告蔡宜汝為伊之女兒,由伊安排為被告凱昱公司之負責人,凱昱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由伊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上「蔡宜汝」、「黃瓊慧」之背書為伊親簽,被告陳光村曾申請人民團體而委託伊刻印章,伊因公司急需用錢,且原告要求支票需找人背書,伊乃未經被告陳光村、蔡宜汝之同意,於支票背面蓋用被告「陳光村」之印章及簽署蔡宜汝之背書等語。 ㈢被告陳光村則以:附表編號1支票之背書印章並非伊所蓋用, 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對原告與被告黃瓊慧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瓊慧持被告凱昱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 由黃瓊慧於支票背書向其借款共1,000,000元,詎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被告黃瓊慧自認在卷,又被告凱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宜汝亦肯認有授權其母黃瓊慧使用公司支票,是上情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凱昱公司、黃瓊慧應分別負起支票發票人、背書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宜汝、陳光村應就系爭3紙支票擔負背書人 責任云云,則為被告蔡宜汝、陳光村所否認,並均辯稱 未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 陳光村」印文乃被告黃瓊慧所盜用蓋印,編號1-3支票背面 「蔡宜汝」背書乃被告黃瓊慧未經被告蔡宜汝同意下所偽造等情,業經被告黃瓊慧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系爭3紙支票背面「蔡宜汝」文字運筆 筆順與被告黃瓊慧背書簽名字跡一致,堪認被告黃瓊慧自認偽造被告蔡宜汝背書簽名、盜蓋陳光村委刻印章印文以偽造背書等語為真,是原告陳稱被告蔡宜汝、陳光村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 、第39條、第126條、第96條1項、第133條、第144條對票據的準用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 凱昱公司簽發、被告黃瓊慧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該2名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昱公司、黃瓊慧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凱昱公司、黃瓊慧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人: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蔡宜汝 黃瓊慧 陳光村 110年2月18日 400,000元 FL0000000 110年2月18日 2 蔡宜汝 黃瓊慧 110年4月28日 200,000元 FL0000000 110年4月28日 3 蔡宜汝 黃瓊慧 110年5月4日 400,000元 FL0000000 110年5月4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