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育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許育誠 粘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豪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林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訴訟,經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90萬1,51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且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