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 原告
-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獻庭
- 被告
- 俊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0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102年2月間,委託原告加工貨品1批,原告已如期交貨完成,貨品亦由被告受領無訛,加工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60元,原告迄今未收到上開帳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我對原告主張的金額及事實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