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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士瑋

原告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庭
被告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0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102年2月間,委託原告加工貨品1批,原告已如期交貨完成,貨品亦由被告受領無訛,加工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60元,原告迄今未收到上開帳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我對原告主張的金額及事實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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