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芯惠、欣美鞋材有限公司、凃昌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芯惠 被 告 欣美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美鞋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98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4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