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世智、黃鴻富、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邱琬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鄭世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鴻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黃鴻富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9,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2,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1年7月13日撤回物之毀損(機車、安全帽、手機)之請求,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鴻富受僱於被告立航公司,被告黃鴻富於108年6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被告立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 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讓其右側同方向 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以致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折、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共4 顆牙齒斷裂喪失、右側第9、10根肋骨骨折、左膝8公分與小腿2公分及腳跟3公分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黃鴻富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黃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鴻富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690,286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12,732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29頁至第65頁) 。 ⑵原告另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0月6日分別至欣鴻牙醫診所(下稱欣鴻牙醫)、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71,020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⑶原告另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8日至111年4月12日分別至秀 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34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⑷上開金額合計690,28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 ①第一次手術期間:159,200元。 a.彰化秀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8日 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0日共20,000元。 b.出院返家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8日 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30日共60,000元。 c.共計80,000元。 ②第二次手術期間:274,000元。 a.彰化秀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8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9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5日共10,000元。 b.出院返家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60日共120,000元。 c.共計130,000元。 ③故原告看護費用共請求210,000元。 ⑵車資費用:原告自108年7月8日至110年6月5日間,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57,500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108年7月27日至108年10月1日,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必要用品,共支出13,939元。 ⑷上開金額合計281,439元。(計算式:210,000元+57,500元+1 3,939元=281,439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第一次手術期間221,170元:原告自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 8日住院12日,另於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3個 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221,170元。 ⑵第二次手術期間370,785元:原告自108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 9日住院5日,另於出院後在家休養數月,共有5個月又21日 無法工作致受有損失370,785元。 ⑶原告共請求工資損失591,955元。 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之傷勢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65,050元,受傷後勞動能力月損額為15,007元(計算式:65,050元×23.07%=15,007元)。 ⑵原告為70年3月27日出生,如工作至65歲退休,自109年3月30 日至135年3月27日,可工作月數為311個月又28天,故因系 爭傷害損失4,667,177元(計算式:15,007元×311=4,667,177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 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就 診,且需以拐杖助行,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完全無法下床,需躺在床上吃喝拉撒,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可言諭;又系爭傷害所受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撕裂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行關節鏡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補手術後,仍須穿戴護膝支架及拐杖輔助行走,且仍需往來醫院就診,醫囑術後2年內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6.上開金額合計6,412,865元。 (四)被告黃鴻富為被告立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黃鴻富、立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2,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鴻富則以: 1.醫療費用690,286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提出之起訴狀證物二(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29頁至第65頁)之加總金額應為312 ,732元;又起訴狀證物二最末頁之回診表,雖記載原告第一次費用、植牙、看傷口、拆線、補皮等醫療費用,惟該回診單未記載任何醫院蓋章,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⑵其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作诙依據,又不論是住院看護或出院看護,所需之看護係全日或半日看護亦有疑問。 ⑵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46,750元、3,36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雖提出23紙發票,惟有許多完全看不出所購買之商品項目,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支出。 3.工資損失:原告固提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份之員工薪資證明,然此為電腦列印文件,原告應提出勞健保、報稅資料佐證。 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 惟此難認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雖原告至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而如原告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原告受傷後再轉職第2家公司工資有所增加),應認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 ,不得請求。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均親自前往與原 告進行調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請求本院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審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6.依現場勘驗畫面,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7.被告黃鴻富受僱於被告立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貨司機職務。 8.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立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富受僱於被告立航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立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鴻富所未不爭執,另被告立航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鴻富受僱 於被告立航公司,於108年6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被告 立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鎮○○ 路0段○○○○○○○○○○○○○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 ,因未讓其右側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以致兩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黃鴻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再者,被告黃鴻富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載明:「被告黃鴻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不當跨行中、外線車道行駛,且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並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故被告黃鴻富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黃鴻富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鴻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立航公司為被告黃鴻富之僱用人,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鴻富正執行送貨任務,而被告立航公司對於被告黃鴻富已善盡選任、監督職務執行之義務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鴻富、立航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其中312,732元部分(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29頁至第67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 物二所附之秀傳醫院收據37紙及植牙回診表1紙,金額合計312,732元。被告亦對此金額加總為312,732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惟對人工植牙回診表部分206,000元(本院刑事 附帶民事卷第67頁)因無醫院用印,故主張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認此人工植牙回診表部分206,000元(當時正在治療無 結算收據),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為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為106,732元(計算式:312,732元-206,000元=106,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其中371,020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0月6日分別至欣鴻牙醫、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71,020元, 此部分就診項目為人工植牙、骨科,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且所提出之收據均為醫院蓋章後出具,應予准許。⑶其中6,534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自110年2月8日至111年4月12日分別至秀傳醫院、 臺中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34元,此部分就診項目為 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復健科,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且所提出之收據均為醫院蓋章後出具,應予准許。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484,286元(計算式:106,73 2元+371,020元+6,534元=484,28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請求第一、二次手術之住院、出院、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433,200元,惟被告則抗辯以應 以診斷書醫師囑言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就原告第一、二次手術之住院、出院、休養期間,是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多久?嗣秀傳醫院病歷管理課於111年1月13日明秀字第1110000060號函以:第一次手術部分,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休養3個月期間不需要專人照顧;第二次手術部分,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2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休養6個月期間不需專人照顧。故原告依秀傳醫院上開函文,將看護費由433,200 元減縮為210,000元。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日數係依秀 傳醫院函覆請求,且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符合一般社會 行情,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10,000元。 ⑵車資費用: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8日至110年6月5日間,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57,5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之車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僅紀錄西螺住家 、台中公司、彰化秀傳、欣鴻牙醫、沙鹿宿舍地址,並依55178大都會車資及公里數,計算出車資,惟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原告倘實際上有向大都會計程車請求叫車服務,其請求大都會計程車開立收據,亦非不能或難以證明,意即本院認原告如何赴醫院就診並未證明,或為家人載送、或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為自行開車或騎乘機車均未經原告證明且無任何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7日至108年10月1日,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93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此表與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71頁至 第87頁)亦相符合。又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所購買商品項目與 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杏一藥局、鼎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秀傳維康藥局、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與原告傷勢有關之藥店,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折、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共4顆牙齒斷裂喪失、右側 第9、10根肋骨骨折、左膝8公分與小腿2公分及腳跟3公分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腰椎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且分別於二段期間即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8日 、108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9日住院治療,參諸一般常情,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難免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乃屬可預見之事,即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13,939元,洵屬正當。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223,939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210,000元+車資費用0元+醫療用品費用13 ,929元=223,939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於受傷時任職於寶德能科技(股)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65,050元,此有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應認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65,050元/月為真實。依據原告第1次開刀後,秀傳醫院之醫囑載明:「…原告於108年6月27日住院,同年7月8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等語(見交 重附民卷第27頁);第2次開刀後,秀傳醫院醫囑載明:「… 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5天…出院後應 休養6個月…」等語(見交重附民卷第69頁)。 ⑵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第1次開刀及休養期間為3個月1 2天,不能工作損失為221,170元〈計算式:(65050×3)+(65 050×12/30)=221170〉;第2次開刀及休養期間本為6個月5天 (休養期間惟108年9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惟第1次開 刀期間後休養期間已算至108年10月8日,則自108年10月9日至109年3月29日(5個月21天)不能工作損失為370,785元〈計算式:(65050×5)+(65050×21/30)=370785〉,原告2次 開刀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591,955元。 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未來勞動能力喪減程度,業經臺中榮總於111年4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410號函附鑑定書回覆,經鑑定結果載明:…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⑵被告黃鴻富辯以:如原告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其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情。查,原告經專業醫師診斷未來勞動能力減少23.07%,係經綜合客觀判斷後所得結論,正因原告在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到傷害治癒後之後遺症(例如:左膝關節受限無法蹲下、左下肢感覺麻木、下背部疼痛、腰椎間盤突出等)亦為永久性傷害,隨著年齡老化,上開後遺症更會逐漸加重,使原告未來生活、工作甚至退休年齡均受影響,此影響不可謂不重,而被告黃鴻富僅以原告傷癒後又找到薪資更高之工作為由,以單一之原因(新舊工作薪資比較)否認原告未來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容有誤會,為本院不採。 ⑶原告為70年3月27日出生,現年41歲,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 之時間,尚有311個月28天,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為2,989,117元(計算式:65050×23.07%×199.181=0000 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減損失為2,989,117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4歲半雙胞胎,受傷前任職寶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每月薪資65,05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所得資料1,322,781元;被告黃鴻富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立航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10年所得資料0元;被告 立航公司名下有汽車42輛,,此有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折、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共4顆牙齒斷裂喪失、右側第9、10根肋骨骨折、左膝8公分與小腿2公分及腳跟3公分撕裂傷 、軀幹多處挫傷、擦傷及瘀青、腰椎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接受二次手術,傷勢非輕,原告精神自痛苦不堪,尚須承受未來多次的復健與治療。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4,28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23,939元+不能工作損失591,955元+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989,11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68 9,297元)。又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5,700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4,543,5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43,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黃鴻富自109年5月14日起,被告立航公司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