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明輝即明輝企業社、林宣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明輝即明輝企業社 被 告 林宣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台86線西向15.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立達割草外包工程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撞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全毀。系爭車輛經拖吊及送廠修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6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係意外事故,被告並非故意肇事,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僅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135,000元,未加重保險 ,又被告已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以840,000元達成調解,且每月需償還10,000元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帆布與馬達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拖吊服務簽認單、拖吊費統一發票、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69,370元(含零件259,227元、工資110,143元),有裕 益汽車花壇服務廠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院卷第23、135至137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9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9年5月18日,已使用9年10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6,075元(含 零件25,932元、工資110,143元),堪認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以136,07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帆布及馬達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帆布及馬達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必須送請鑑定折舊費用,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既已證明就帆布及馬達共支出修理費用36,750元(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院卷第79至91頁),認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一定時間,考量相關物品折舊因素後,認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18,375元【計算式:36,750×1/2=18,375】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共支出35,0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簽認單、拖吊費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輪胎、電視、護欄鈑金之修復費用: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故難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9,45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6,075元、帆布及馬達修復費用18,375元、拖吊費用35,000元)。 (三)原告雖已向第一產險請領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130,630元 (院卷第161頁),但本院係以原告自負部分之369,370元計算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故無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金之問題。又被告雖稱已與富邦產險以840,000元達成調解,且每月需償還10,000元等情,惟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57號卷宗,可知被告係就「被撞車輛」之損害賠償與富邦產險達成調解,與原告本件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請求,自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227×0.369=95,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227-95,655=163,572 第2年折舊值 163,572×0.369=60,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572-60,358=103,214 第3年折舊值 103,214×0.369=38,0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214-38,086=65,128 第4年折舊值 65,128×0.369=24,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128-24,032=41,096 第5年折舊值 41,096×0.369=15,1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096-15,164=25,9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932-0=25,9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932-0=25,93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932-0=25,93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932-0=25,93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932-0=25,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