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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42號

原告
高啓男即日日烘焙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告
張家綺

      吳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及現行有效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甚明,又兩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是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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