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尚品廚具有限公司、張明建、冠洲建設有限公司、林湘甯即林奕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尚品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即林奕臻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員林市萬年里大饒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850,490 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 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對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466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6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6日 765,441元 109年11月26日 AG0000000 2 110年3月25日 85,049元 110年3月25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