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唐銘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唐銘胃 陳曉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鴻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30,700元,扣除109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 以110年度員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