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銓祐投資有限公司、張芫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即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投保短租車綜 合險9件,應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2,070元,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7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12月10日 602,070元 AG0000000 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