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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即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投保短租車綜合險9件,應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2,070元,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7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12月10日 602,070元 AG0000000 109年12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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