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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許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逸欣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1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黃逸欣 、洪羽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所提出電費、水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有遭遮隱,非完整之情形,請補提出完整未遭遮隱之電費、水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並請確認起訴狀附件4之各項費用及其計算式。

四、敘明就租金等之遲延費用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以及敘明遲延費用1,715元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1,715元)

五、陳明所提出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係支出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何項費用。

六、提出起訴狀附件3編號1至6、8、11至14、16、18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並依附件3編號之順序提出各該項物品毀損情形之彩色照片。

七、敘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

八、敘明被告黃逸欣 、洪羽孜2人應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竟係「共同給付」、「連帶給付」、「分別給付」),並補正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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