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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范嘉紋

  • 當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3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彰、億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10元。至訴之聲明第2、4項分別請求被告劉彰、億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 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請提出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劉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劉彰 113,475元【計算式:21.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310元=11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20元 億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1,919元【計算式:28.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310元=15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60元 合 計 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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