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賴仕軒(即富夾天下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75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自110年3月27日起之利息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005計算,而違約金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然被告嗣於111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剩餘借款本金18萬1,752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現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09。因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但被告現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故請求停止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且亦已為到庭之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