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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嘉仁

  • 原告
    吳秀琴
  • 被告
    吳國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吳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1時46分許,將裝有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之塑膠 桶,以推車分2趟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 後,將該塑膠桶內之垃圾雜物倒出堆置在地,再以打火機將該堆垃圾雜物點燃焚燒;而被告本應注意隨時在旁看顧火勢或撲滅灰燼,不得逕行離開,以免引發火災、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逕自離開焚燒處所,未料火苗隨風 勢吹往四周,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之1住處之北側空地(下稱北側空地)(下稱系爭事故) ,而失火燒燬原告所有、放置在北側空地上之水箱1批、輪 胎1批、煞車總邦1批、克拉子總邦1批、油桶1批、車身電纜線1批、方向盤主機1批、空氣芯總成1批、煞車air桶1批、 怪手1部,導致原告受有水箱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輪胎損害3萬元、煞車總邦損害1萬2,000元、克拉子總邦損害1萬元、油桶損害1萬5,000元、車身電纜線損害2萬5,000元、方向盤主機損害2萬元、空氣芯總成損害2萬元、煞車air桶 損害3萬5,000元、怪手損害25萬3,000元,共計46萬元,故 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水箱、煞車總邦、克拉子總邦、油桶、車身電纜線、方向盤主機、空氣芯總成、煞車air桶、怪手 等物品有因系爭事故受火燒損;又前揭物品及輪胎是長期放置在戶外,並無出售之跡象,故均屬廢棄物而無價值,縱使有遭到火燒,亦不會減損前揭物品及輪胎之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1時46分許, 將裝有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之塑膠桶,以推車分2趟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後,將該 塑膠桶內之垃圾雜物倒出堆置在地,再以打火機將該堆垃圾雜物點燃焚燒;而被告本應注意隨時在旁看顧火勢或撲滅灰燼,不得逕行離開,以免引發火災、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10年1月2日日上午11時56分許,逕自離開焚燒處所,未料火苗 隨風勢吹往四周,致火勢延燒至訴外人謝忠奇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1經營之哲恩有限公司工廠、原告使用 之北側空地,而失火燒燬謝忠奇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與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原告所有、放置在北側空地上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等物品,使該等物品受燒變色脆化,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簡1896卷第37頁),復經原告、證人謝 忠奇、劉正雄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0偵3665卷第19至25、155至159、171至173、185至188、207至209頁),並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3665卷第27至128、175至181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其涉犯失火罪有罪確定,有該案 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有引燃火勢,過失毀損原告所有、放置在北側空地上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放置在北側空地上之水箱、輪胎、煞車總邦、克拉子總邦、油桶、車身電纜線、方向盤主機、空氣芯總成、煞車air桶、怪手等物品有於系爭事故燃燒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89頁),並提出標示前揭物品位置之照片與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95頁),核與上開所認被告毀損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等品項一致,且前揭物品之放置位置亦與火災鑑定書所勘查之火災燃燒範圍相同(見110偵3665卷第43、44、81、85《照 片2》、86《照片3》、88《照片8》、89《照片9》頁),故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因此,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既因被告不慎引燃火勢而毀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前揭物品,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水箱、輪胎、煞車總邦、克拉子總邦、油桶、車身電纜線、方向盤主機、空氣芯總成、煞車air桶等損害: (1)原告雖提出金城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以佐證其所有之水箱、輪胎、煞車總邦、克拉子總邦、油桶、車身電纜線、方向盤主機、空氣芯總成、煞車air桶 等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20萬7,000元,然其已陳稱 :前揭物品是其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4年至超過10年之期間內陸續收購之中古汽車上拆下的,並放置在北側空地之車廂或鐵箱內,其他汽車零件已經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91頁),可見前揭屬中古材料之物品至少已出廠3年至10年之期間,且已長達至少3年至10年之期間未賣出,復長期放置在北側空地之車廂或鐵箱內任由烈日曝曬傳導熱能而影響前揭物品之中古品質,則前揭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仍有高達20萬7,000元之市場價值,誠有 疑問,故原告以該估價單為據,主張:前揭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是2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 頁),難以採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原告所有之水箱、輪胎、煞車總邦、克拉子總邦、油桶、車身電纜線、方向盤主機、空氣芯總成、煞車air桶等物品確因被告引火燃燒而受損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金額雖為本院所不採,然本院審酌金城車業所出具之估價單上關於前揭物品之一般市場價格、前揭本即屬中古材料之物品已出廠許久而須扣除折舊、已長達至少3年至10年之期間未 賣出,足見他人購買意願應屬甚低、長期放置在北側空地之車廂或鐵箱內,由烈日曝曬、傳導熱能而影響前揭物品品質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前揭物品市價損害數額以9 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前揭物品損害,只得請 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 2、就怪手損害: (1)怪手之維修費經金城車業估價後,為25萬3,000元一節,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既陳稱:怪手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超過10年之時以25萬元購買,當時是購買中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經扣除購入怪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超過10年之折舊後,怪手之維修費相較於怪手受損前之價值,顯將過鉅;再者,原告亦陳稱:怪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賣掉或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益見維修怪手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怪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怪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陸運設備」中之「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怪手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原告已 陳稱:其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超過10年之時以25萬元購買中古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自原告購入怪手時起至110年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原告顯已使用怪手 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怪手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 怪手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原告上開所述 ,怪手原價值25萬元,則經扣除折舊後,怪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應僅為2萬5,000元(即:25萬元×1/10=2萬5 ,000元),故原告就怪手損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 (四)原告已陳稱:其已將水箱、輪胎、煞車總邦、克拉子總邦、油桶、車身電纜線、方向盤主機、空氣芯總成、煞車air桶、怪手等物品賣掉或請專業清除公司回收,並賣得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依前所述,因本 院是以前揭物品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金錢,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 前揭物品之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前揭物品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金或回收金12萬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前揭物品損害金額共計12萬元(即:9萬5,000元+2萬5,000元=12萬元),扣除前揭物品之殘體 價金或回收金12萬元,故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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