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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賴小閑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永昇
被告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運帷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因右手麻、右肩疼痛、頸僵硬緊繃至被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被告員榮醫院)中醫科就診,由醫師即被告黃永昇對原告實施針灸治療,針灸療程結束後,由護理人員為原告進行拔針,惟原告持續感覺不適,遂分別向護理人員、被告黃永昇表示針灸後不適症狀,復由被告黃永昇為原告推拿肩頸後原告即返家,未料,原告返家後發現背部右側肩胛骨下方遺留一支針灸用針(下稱系爭針具)未拔除,遂於同年8月3日回診時,向被告黃永昇反應並要求當日負責拔針之護理人員道歉,惟被告黃永昇向原告表示可循醫院內部申訴管道救濟,惟遲遲未獲醫院積極、善意之回應,致原告身心甚感不適,原患有重鬱症病狀、巴金森氏症惡化。被告黃永昇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被告員榮醫院既為被告黃永昇之雇主,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原告受有前開身、心傷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7月30日上午,被告黃永昇對原告進行針灸治療,嗣經護理人員拔針後,原告大聲要求護理師請被告黃永昇前去為原告看診,被告黃永昇因在診視其他患者無法分身,原告不耐大聲喝斥,被告黃永昇前往瞭解並解釋情況後,為原告診視、推拿,當時未發現原告身上有遺針情形,原告亦未表示有何不適,僅一再對被告黃永昇抱怨護理人員之服務態度,並拒絕進行後續熱療、電療等療程即離去,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拔除系爭針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同年8月3日複診時,告知前次診療漏未拔除系爭針具,於數日後始提出針具1支,而針灸用針屬大宗流通之物品,可於市面上取得,原告提出之針具無法證明為被告黃永昇所施用之針具;再者,原告主張病情惡化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昇對原告進行針灸治療,漏未拔除系爭針具,致其重鬱症病狀、巴金森氏症惡化,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遺留系爭針具,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30日,因右手麻、右肩疼痛、頸僵硬緊繃至被告員榮醫院中醫科就診,由被告黃永昇對其實施針灸治療,結束後由護理人員為原告進行拔針,復由被告黃永昇為原告推拿肩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惟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前往被告員榮醫院,由被告黃永昇對其進行針灸治療,然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永昇施行針灸治療後,有遺留系爭針具之瑕疵。原告雖提出針具1支(本院卷所附證物袋),惟經被告抗辯針灸用針可於市面上取得,並提出網頁資料佐證(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認針灸用針確可於網路上購得,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針具,未見有具體特徵可認為被告員榮醫院或被告黃永昇所用,要難以此針具認定係被告黃永昇當日所遺留;原告又提出背部照片4張為佐(本院卷所附證物袋),觀之照片中身體部位,雖為針灸部位,但無法判斷有無遺留針具或有無因遺留針具造成何傷害,且無拍攝日期,無從辨別與被告黃永昇施行針灸治療有何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永昇有遺留系爭針具,自無從單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被告黃永昇有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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