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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盛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李秀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告
陳俊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施作順天宮修繕工程,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所承攬之順天宮鷹架搭設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鷹架搭設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先支付10萬元給原告,被告於109年完成順天宮修繕工程,原告依約亦完成系爭工程之鷹架拆卸作業,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40萬元,惟被告以資金問題,表示於110年2月11日前才能給付,並交付原告以被告父母陳寬德、陳王桂娘共同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本票以為工程尾款之擔保。

(三)詎被告於110年2月11日約定尾款清償期屆至,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尾款4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還款約定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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