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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鑫忠

上訴人
即原告
巫琨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勇
即被告
胡清煌
即被告
胡國雄
即被告
胡馨月
即被告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111年4月15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8日就本院上開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雖復就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該裁定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本院乃於111年6月2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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