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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63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本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昇暘工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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