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全方位工程行、陳岳華、龍嶾機械有限公司、陳建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5號 原 告 全方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岳華 被 告 龍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祿霖 郭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00號)自然通 風散熱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由被告將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5,2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拿該張發票報稅,惟被告以系爭工程無法達到通風散熱之預期效果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安裝之散熱器相關設備拆回,並拒付上開承攬報酬,原告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工廠為鐵皮結構很悶熱,原告系爭工程完工後,廠內溫度未降,請原告改善或修繕,原告至工廠後,直指溫度未降原因在於風向及太陽直射問題,施作時並未保證一定降溫度幾度,被告遂要求解除承攬契約並請原告將散熱器拆回,經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被告請求原告將散熱器拆回,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倘拆回機器就變舊了,仍堅持系爭工程已竣工,如被告要求原告拆回,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費用(包含前安裝費用、拆除 費用、補板費用)等語;另被告經原告交付之散熱器安裝廣告單內容就是表示必定可以改善溫度,結果炙熱依舊,被告請求原告拆回機器回復原狀即可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含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統一發票等件可證;亦據被告提出兩造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廣告單及散熱工具比較表、被告於111年3月4日廠房測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且兩造 成立之承攬契約及原告施作竣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院認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僅能將散熱器相關設備自行拆除,並將被告廠內鐵皮天花板補好,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發票返還原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因原告所裝設散熱器無何效果,遂於110年7月25日向原告反應並詢問為何無效,經原告至被告廠房2次,第1次因遇颱風天而僅修補天花板漏水,第2次再至被告廠房方處理不 降溫之問題,經原告查看後,得出係因風向或被告廠房經太陽直接照射之自然原因,使被告廠房無法達到散熱之效果,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不置可否,被告顯見修補瑕疵無望,遂向原告依上揭規定行使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並無何違誤之處;惟經原告回以:因機器已裝上,再拆下即變成二手貨,另尚須被告給付20,000元之裝、拆、補板工資,方能同意被告拆回機器之請求。則本件爭點應探究在承攬契約履行過程(包括售後服務)中,何人未盡義務?誰應負擔上開拆裝費用?經查: ⑴依被告所辯由原告交付之散熱器廣告單內容所載:「『全方位 工程行』(原告)秉持專業技術及誠信理念,致力於改善鐵皮屋室內悶熱…」、「雙向導流散熱器,雙向排風口、效率快一倍」等字句,顯然對於散熱器會產生降溫效果加以保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卻對於被告廠區無效果,原告應負擔保證品質之責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略以:其未保證溫度會降幾度,伊僅為單純工程行,向別人買排風扇產品回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姑不論上開廣告單是否由原告交付被告招攬生意所用,本院以該廣告單所留網路網址至產品網頁瀏覽,其廣告亦有「強力排風機、煙味霉味臭味排光光」、「強制排出,達到通風換氣效果」、「速效散熱解決鐵皮屋悶熱問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雖未保證確降溫度幾度,然原告陳稱其所裝設散熱器確實有效等情,反與被告提出以紅外線測量廠內溫度比較表,顯示原告裝設之散熱器並無效用(並未降溫,見本院卷第65頁)之結果迥不相同。又該散熱器廣告上諮詢、估價、洽商之聯絡人均為原告,並無其他生產廠商之紀錄資料,則本院認原告事後主張其為單純安裝廠商,並非製造廠商等語圖以卸責,洵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廠區內有面向陽光直射之牆面且風向不同,導致散熱器無法降溫云云。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原告從事散熱器安裝工程多久?原告答以:5年。 又參酌原告在網站公布之工程實績,足證原告曾承攬多家廠商之散熱器安裝工程(兼產品諮詢規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應係散熱器專業廠商,而非單純安裝機器工程業者至明。被告在裝設後並未產生降溫效果乙事用LINE詢問原告,經原告至廠區測試,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廠房條件(例如:吸曬、風向等)與隔壁廠房不同沒辦法解釋,原告也願意拆除,但原告不可能做白工,且機器拆除後就變成中古的,須被告再給付2萬元拆除費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既為專業廠商,自應在施作安裝前測試或勘查廠房條件,提供被告最妥適之降溫裝機方案,在安裝後,原告亦應測試其產品有效與否,提供修補方案例如:再加裝、換裝其他散熱器型、廠房條件如何改善等,交由被告自行決定,方為民法規定承攬業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像原告上開回答被告內容,足證原告已無他法修補瑕疵,裝設之散熱器無效果,僅能由原告拆回處理;惟依民法第260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既然原告安裝機器為無法達成被告廠房散熱目的,被告解除契約後亦受有損害(例如仍無法散熱悶熱難耐工作效率不佳等),被告在本件不依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要求原告將機器拆除攜回,則本院依衡平法則,認機器折舊與拆卸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立發票報稅等情,係因被告為公司型態,有分工之各部門處理公司事務,非由法定代理人全部處理,財務會計收到廠商發票後即記帳報稅,為公司正常運營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必知悉,且被告辯稱:可用發票折讓單把稅金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被告並非取巧,亦非以拿原告開立發票報稅即承認原告承攬任務之完成。是被告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將報稅稅金金額返還原告,以杜紛爭。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