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淑君、顏仲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君 原 告 顏仲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被 告 徐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號電 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天生公司)之司機張程為所駕駛,登記於原告天生公司名下,靠行於原告天生公司即原告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637元(零件53,677元、工資3,96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甲○○於1 10年4月16日以185萬元向訴外人林彥安所購買,至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2日原告持有日數僅5個月,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為43,881元,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前述工資3,960元 ,合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47,841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原告甲○○為靠行於原告天生公司之司機,原告甲○○為系 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此有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原告甲○○所支出,有原告所提出之宇昌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而原告天生公司並未提出原告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天生公司之債權讓與文件,要難認原告天生公司針對系爭車輛有何債權,則原告甲○○為 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天生公司自無從以系爭車輛受損為由,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車輛駕駛張程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7,637元,其中零件53,677元、工資3,96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使用已逾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960元,其總額為8,337元,是原告甲○○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8,337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 五、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1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81×0.438=19,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81-19,220=24,661 第2年折舊值 24,661×0.438=10,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61-10,802=13,859 第3年折舊值 13,859×0.438=6,0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59-6,070=7,789 第4年折舊值 7,789×0.438=3,4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9-3,412=4,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