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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鑫忠

上訴人
即原告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本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昇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2月13日晚上12時,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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