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胡本良、昇暘工業有限公司、張文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冠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本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昇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 受僱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 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2月13日晚上12時,上訴人 遲至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