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暉宏、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夏秀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暉宏 被 告 茂鋐研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前因票據遺失向銀行申請止付,因需擔保金58萬元故向原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經提示後以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廖寶如於111年3月16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為其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時親自代被告發票無誤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1月15日 58萬元 CUA0000000 110年12月2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