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粘至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粘至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告 陳韋佑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被 告 陳加富 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佑、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佑、鈺達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佑、鈺達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陳韋佑、陳加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陳韋佑、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鈺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被告陳加富及其僱用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金額及利息; (四)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原告將上開 聲明第3項補充為被告陳加富及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下稱翔立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並就原先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核此均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翔立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加富於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12公里300公尺西側向內側,本欲執行現場道路救援 作業,適有被告陳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因行駛中急切左側車道不慎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被告陳韋佑駕駛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時點錯誤致煞車不及急切左側車道,其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被告陳加富駕駛甲車時疑似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致被告陳韋佑駕駛之乙車有前開變換車道、方向之不當動作,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該2 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韋佑、陳加富於事發時分別受僱於被告鈺達公司及翔立興公司,且均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鈺達公司及翔立興公司亦應就其等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事輛遭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車輛毀損折價378,000元,以及另行支出拖車費用6,500元、車損鑑定費用12,000元及律師費用94,600元,合計金額為491,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 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韋佑、陳加富應連帶給付原告491,1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韋佑、鈺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加富、翔立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金額,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為給付;(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韋佑、鈺達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拖車費用金額雖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既已以新品修復完成,即已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狀,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未為任何交易行為,自不生折價損失,又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請車損鑑定,其鑑定費用支出乃其個人行為,並無必要;另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費用並非訴訟上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就其另行支出律師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加富提出答辯略以:不同意請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均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翔立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韋佑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佑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急切左側車道,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撞擊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一、陳韋佑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撞及內側車道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粘至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加富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是被告陳韋佑於駕駛乙車時既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存在,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使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韋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加富駕駛甲車時疑似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致乙車有前開變換車道、方向之不當動作,被告陳加富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翔立興公司亦應同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前揭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然觀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就被告陳加富部分僅載稱:「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違規行為,而車鑑會所出具之前揭鑑定意見已認被告陳加富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業如上述,且該鑑定意見係具有相關專業之人員,依一定嚴謹程序所得之鑑定結果,應較研判分析表更具精細度,亦較具有可信,是被告陳加富駕駛甲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不成立過失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翔立興公司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二)被告鈺達公司應為被告陳韋佑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陳韋佑於駕駛乙車時既因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且被告陳韋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鈺達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業據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鈺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支出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拖車費用計6,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為被告陳韋佑及鈺達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毀損折價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 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折價計378,000元乙 情,固為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鑑價報告記載略以:「…本車完全無事故狀況下,按2021年3月份權威所示20 18年車價為84萬。」、「本車經此次碰撞,於TOYOTA原廠中部汽車保養廠維修更換零件。維修更新之重要項目,包含:副駕右前擋風A柱車身切割、右後葉子板整片 切割…(以下略)。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準,本車應折價45%。」、「本車經本次事故,車損 折價37.8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之正常行情車價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等項目,並在其上詳加記載該鑑價結果之製作者,以及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時間及式樣等車款資料,同時檢附前揭鑑價結果之相關參考資料,再審酌該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足徵前揭鑑價結果應屬可信,本院自得採為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折價計378,000元,自屬有據。 ③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雖辯以系爭車輛經新品修復後已回復原狀,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未為任何交易行為,自不生折價損失等語。然審酌上開鑑價報告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是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上開所辯,與通常交易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⒊支出車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車損鑑定費用計1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所爭執,並以該項支出係其個人行為,應無必要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再以現今司法實務 運作現況,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大抵要求賠償權利人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此部分尚屬可採;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據。 ⒋支出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行支出律師費用94,600元,雖提出收據及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惟 就律師費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 上開律師費用,乃原告於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難認係因其等所致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96,500元(計算式:6,500元+378,000元+12,000元=39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韋佑及鈺達公司應連帶給付396,500元,以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