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林秀錞、陳弈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錞 被 告 陳弈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貸款委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貸款委託契約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自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第510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自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