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錦椿、賴維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被 告 賴維俊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129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新臺幣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51,129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56元,及自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所僱駕駛員即訴外人黃大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6時58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中山路2段與櫻花 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 覽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勘估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20元(其中工資215,700元,零件254,320元),又系爭車輛車齡為11年5月,零件折舊後為25,370元,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之金額為241,070元(計算式:25,370+215,700=241,070);且因系爭 車輛損壞無法行駛營業,以該車110年9月份平均日營收3,586元,及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51天,則伊於修車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為182,886元。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須負全部肇事責任,另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聚富公司, 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3,956元,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聚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辯稱:伊因駕車不慎而追撞系爭車 輛,承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伊受僱於聚富公司,公司未予投保,且公司負責人也跑路了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車輛零件折舊維修費計算表、營業損失計算表、估價單(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亦未予爭執,另被告聚富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卷內證據及全件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甲○○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聚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甲○○於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當時車上連我 共43人,有6名學生乘客送醫等語,及被告甲○○所駕肇事車 輛前方有標示聚富公司名稱,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亦足認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 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修理費用於最後一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❷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預估維修費,零件部分為254,320 元,工資為215,700元,有原告提出旭成車體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維修費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即110年10月8日,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432元,原告依旭成公司提供數據25,370元為計算,未逾折舊後金額。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41,070元【計算式:25,370元(零件 )+215,700元(工資)=241,070元】。 2.營業損失: 原告另請求賠償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6日期間之營業損失182,886元部分,經查: ❶原告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乙節,有其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7頁),故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堪予採信。 ❷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行駛營業,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維修天數及每日合理派修人力2人計算,計需25.5天始能修復 ,及系爭車輛在車禍發生前一月即110年9月份平均日營收為3,5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系爭車輛 於110年9月份乘客刷卡扣款資料明細、旭成公司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38頁、第151頁、第175頁),並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可憑採。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 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公路客運)淨利 率11%,則原告於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為10,059元(計 算式:3,586元/日×25.5日×11%=1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129 元【計算式:241,070+10,059=251,129 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12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