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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黃順興
被告
蘇世文

唐麒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麒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麒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麒典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宏堉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蘇世文、唐麒典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元,以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世文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並非由我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唐麒典: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蘇世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偽造他人簽名為背書者,亦同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準此,支票被偽造人對於背書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蘇世文既抗辯系爭支票背書欄關於「蘇世文」之簽名並非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蘇世文所抗辯之前揭情節,既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應視同自認,是其就被告蘇世文為系爭支票共同背書人而應連帶給付票款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唐麒典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宏堉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唐麒典背書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唐麒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唐麒典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麒典給付245,000元,以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唐麒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蓋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名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1 支票 宏堉國際有限公司 蘇世文、 唐麒典 245,000元 AM0000000 111.2.28 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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