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周圻、林韋翔、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啟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韋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仁 訴訟代理人 鄭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韋翔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鹿安橋欲左轉吉安路時,因闖越紅燈,致撞擊訴外人洪炯斌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韋翔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曳引車車損費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曳引車及拖車價格為2,835,000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嚴重受損,經原 廠估價修復金額2,955,007元,維修金額遠高於購入金額, 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曳引車於000 年0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00萬元,車輛報廢價格為15萬 元,故原告所受之系爭曳引車車禍市價損失金額為185萬元 。 2.運費損失:原告以經營瀝青批發為業,系爭曳引車平時為出貨加工完成之瀝青予客戶所用,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報廢,在新購車輛交車前,自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日後至000年00月間,原告有委託他人運送瀝車之必要;此期間原告委由富鑫工業有限公司載運瀝青,支出運費2,373,761元,另委由 昇展物流有限公司載運瀝青,支出運費1,015,587元,共計 支出運費3,389,348元。 3.上開金額共5,239,348元。 (三)被告林韋翔所僱於被告建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大公 司),被告林韋翔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曳引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韋翔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議見,系爭曳引車駕駛洪炯斌並無肇事責任;雖覆議結論洪炯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惟鑑定意見依監視器及現場量測距離推算,洪斌時速約80公里,而路權歸屬部分載明:「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在此速限下,一般駕駛人遇狀況所需反應及煞車時間約為3.49秒,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各當事人陳述內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鑑定委員研議縱使洪炯斌依規定速限行駛,亦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件洪炯斌係綠燈直行,被告林韋翔為紅燈左轉,洪炯斌有完全之路權;更何況洪炯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所需煞車反應距離更長,縱使依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行駛在車禍路口,在被告林韋翔紅燈左轉之情形下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林韋翔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2.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11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億2371萬9623元,111年度之 營業收入總額為4億4076萬1332元。新冠疫情復甦後,原告營業成長,更需要曳引車載運出貨。系爭曳引車遭被告林韋翔撞毀後,因已無修復價值,原告原有之曳引車不敷使用,有購置新的曳引車之必要。然111年間,因新冠疫情,全球車 商生產、交車均受影響,屢經新聞媒體報導,為公眾週知事實,原告新購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遲至111年1月13日始領牌交車。在等待購置新的曳引車交車期間,原告有委請其他瀝青運輸業者載運瀝青出貨之必要,因此委請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展物流有限公司載運之必要,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共3,389,348元,應屬有據。 3.原告租用曳引車之日數並非僅有9日,被告所稱之該9日為發票開立日期,在原告購車前為維持公司運作,係以長期租賃方式向他人租車使用,而以月結方式開立發票,而原告共開立7個月份的發票;再者,原告本應支出司機之月薪,原告 並未因此而免除支出司機之僱佣費用,雖司機與車都是他公司的,但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損益相抵數額。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23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韋翔部分: 1.曳引車車損費用:被告林韋翔對系爭曳引車毀損之損害金額185萬元沒有意見。 2.運費損失: ⑴原告向他公司承租曳引車所支出之3,389,348元並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亦因此省下人事成本,此部分成本本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承租曳引車之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6日、11 1年3月22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30日,共9日 而以一日曳引車租車費用2,100元計算,共支出18,900元, 故被告認應以此為賠償金額始合理。 ⑶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868,900元之範圍內始合理。 3.系爭曳引車駕駛洪炯斌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覆議結論,被告林韋翔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肇事主因,系爭曳引車駕駛洪炯斌有超速行駛致避剎不及之肇事次因,被告認洪炯斌應負30%肇事責任,林韋翔應負70%肇事責任,故酌減30%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230元。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建大公司部分:洪炯斌駕駛系爭曳引車,所負之注意義務應更高,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韋翔受僱於被告建大公司,於110年11月22 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致撞擊訴外人洪炯斌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車身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韋翔為被告建大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建大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林韋翔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建大公司就被告林韋翔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曳引車車損費用: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曳引車及拖車價格為2,835,000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嚴重受損, 經原廠估價修復金額2,955,007元,維修金額遠高於購入金 額,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曳引車於000年0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00萬元,車輛報廢價格為15萬元,故原告所受之系爭曳引車車禍市價損失金額為185萬 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且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3月1 日112年度泰字第090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曳引車車禍損失金額為185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8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運費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曳引車報廢,在新購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 00)於111年1月13日始領牌交車前,分別向富鑫公司、昇展 公司租用車輛使用,支出運費2,373,761元、1,015,587元,共計3,389,348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0紙為證。 ⑵被告雖以原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6日、 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30日,僅有9日,故應以每日運費行情2,100元,並扣除司機費用等語計算等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昇展公司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載運總噸數、單價,故金額計算方式顯非一日所能載運之重量,顯係以每月載運總結後再一併計算運費;再者,曳引車之租賃費用與一般車輛之月租金額不應相提併論,而原告於110年、111年間均正常營運,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憑;而系爭曳引車駕駛洪炯斌本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向他公司所租用之曳引車其司機費用亦為額外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運費損失3,389,34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5,239,348元(計算式:曳引車毀損金額185萬元+運費損失3,389,348元=5,239,34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為:「一、林韋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右轉指向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洪炯斌駕駛自用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右轉指向箭頭綠燈時相)直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表附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林韋翔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系爭曳引車駕駛洪炯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67,544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6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2,876元,其中37,013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