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 原告
- 徐黃彩鳳
- 訴訟代理人
- 徐碧雲
- 被告
- 賴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南興里員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大路與員大路1段261巷交岔路口時,適原告自員大路1段261巷口穿越員大路欲行至對面,而在員大路由北往南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遭被告機車碰撞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生醫院及宏仁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37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便盆、呼吸功能訓練器及藥品等,共支出8,029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4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後於員生醫院急診治療,至109年4月29日始出院,共住院5日;另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60日),故原告請求共計65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130,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故請求6,300元之交通費用。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至今仍未復原,必需吃高劑量止痛劑才能入睡,現在走路也不方便,必需請居家看護,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6.上開金額合計1,149,699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險41,824元、4,290元,合計46,114元;又被告在雙黃線上撞到原告,原告主張雙方過失比例應為5成。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突然衝出來,被告才會撞到原告,且被告當時胸部撞到機車龍頭,只是沒有去就醫。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至宏仁醫院、員生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3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8紙為證,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必要費用:
⑴便盆、呼吸功能訓練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便盆、呼吸功能訓練器,共計714元,業據原告提出健安生科行銷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此均為治療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藥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至仁卿大藥房購買藥品,共支出7,315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3紙為證,惟購買項目品名僅記載藥品,未載明所購買之品項為何,無從查知是否與本件醫療有關。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宏仁醫院、員生醫院接受治療,客觀上應已足以獲得妥善之醫治,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仁卿大藥房3紙共7,315元所購買之藥品為何,是否為必要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此部分核准之費用為714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109年4月25日起於員生醫院住院5日,至,另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此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故原告共計65日需接受他人看護。而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生活必定不便,在醫院及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原告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5日,故原告請求65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宏仁醫院、員生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300元。本件觀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又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西泰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1紙為證。爰審酌搭乘計程車每趟最低費用為100元,原告每趟僅請求150元,合計支出21趟來回交通費用共6,300元,應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24年11月2日出生,不識字,無業,現由子女照顧,110年給付總額17,31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為29年1月12日出生,國小肄業,無業,子女均己去世,由媳婦照顧,110年給付總額29,08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此亦有刑事卷宗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因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肇事責任詳如後述),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雖稱因本件車禍遺有走路一跛一跛之後遺症,然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以證明其腿部行動不便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390,3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用71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用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9038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行人徐黃彩鳳,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賴港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行人徐黃彩鳳,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賴賴港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充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彰鑑字第1100025054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00038435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6,154元(計算式:390384元×40%=15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57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附卷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058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110,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