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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黃士瑋
  •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 原告
    精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子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號 原 告 精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惠民 被 告 黃子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影本第5點:「雙方協議若借款未還清或有爭執,同意以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認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該借據之內容及條款均係關於訴外人劉建陞向原告借款之約定,且該借據影本第1、2行記載「本人劉建陞今因私人借貸事由,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精旺工程有限公司(按即原告)借款,償還私人借貸,『雙方』議定借貸金額及還 款條款如下:」,顯見該借據上記載之雙方皆僅指「訴外人劉建陞」、「原告」而已,故難認本件被告黃子菡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又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歷次書狀之記載,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等,俱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查被告黃子菡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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