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州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告
- 黃仕銘
- 被告
- 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素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520元,及被告黃仕銘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234,52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楊明州,有行政院民國112年4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543號函、經濟部112年4月19日經人字第11208412020號函(均影本)附卷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黃仕銘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於111年7月7日具狀追加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平陽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又原告訴之聲明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2,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8,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追加被告、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仕銘為被告金平陽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9年6月2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與原告所經營觀光小火車之無遮斷器鐵路平交道路口時,明知該處路面上標示「鐵路」,且設有鐵路平交道之「停、看、聽」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行闖越上開鐵路平交道。適原告之員工張瑞昌駕駛觀光小火車(下稱系爭小火車)搭載約200餘名乘客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已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台糖小火車之火車出軌,火車頭掉落路旁水溝而傾覆、受損。被告黃仕銘涉及之刑事公共危險罪行,業經
㈡原告所有系爭小火車經勘估所需之維修等費用計2,050,400元(含零件費用926,400元、工資1,124,000元)(估價單參附件),又原告另支出吊車頭費用16,000元及代償旅客相機費用1,880元(原告賠償旅客全額18,800元,本件只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88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8,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求償吊車頭費用16,000元及代償旅客相機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1,880元部分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系爭小火車之維修費用內容,被告瞭解並未包括利潤及5%營業稅,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只能請求一成的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系爭小火車車損勘估情形及被告黃仕銘涉及之刑事公共危險罪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收據、報價單、公司資產登記表、車禍現場照片、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第57-84頁、第26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件可資佐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仕銘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小火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火車受有損害,被告黃仕銘之行為與系爭小火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其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黃仕銘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小火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平陽公司不否認為被告黃仕銘之僱用人,且被告黃仕銘所駕肇事車輛車身亦有標示金平陽公司名稱,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黃仕銘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吊車頭費用16,000元及代償旅客相機費用1,880元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並請求賠償系爭小火車維修費用為2,050,400元(含零件費用926,400元、工資費用1,124,000元,但不含利潤195,000元、5%營業稅之112,272元);被告則抗辯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以一成金額即92,640元計列,餘均不爭執等語(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同期日同意零件部分按折舊後之92,640元計價,是依二造之意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火車維修費用1,216,64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92,640元+工資費用1,124,000元=1,216,640),自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4,520元【計算式:16,000+1,880+1,216,640=1,234,520 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仕銘、金平陽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1年7月5日、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4,520元,及被告黃仕銘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