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俊霖、吳漢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俊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吳漢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配偶溫結英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即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超級達可三俊店工作,溫結英在超級達可三俊店工作一段時間後,瞭解超級達可三俊店營運狀況及知悉原告有將超級達可三俊店部分空間隔間成5間雅 房出租(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半部原告經營超級達 可三俊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半部原告隔間成5間 雅房出租),有意承接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遂開始與原告 洽談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宜,原告原提出超級達可三俊店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經原告與 溫結英來回議價,最後兩造於108年7月1日約定以80萬元簽 訂超級達可三俊店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元直至付清該80萬元為止,原告已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 ㈡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標的如下: ⒈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應屬契約承擔,即原告將原告與飲茶達人企業社間因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原告履行此部分義務方式為於108年7月1日協助被告與飲茶達人企業社簽 立加盟契約,另原告為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所申請之獨資商號阿霖冷熱飲舖之負責人亦變更為被告。 ⒉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部分:超級達 可三俊店所坐落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係原告向第三 人楊儒在所承租,原告承租後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 半部用以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後半部隔為5間雅房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即俗稱之二房東 ),原告履行此部分義務方式為將原本原告與楊儒在間租賃以及原告出租上開5間雅房租賃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概括讓 與被告,由被告承受,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後,由被告自行向楊儒在繳納房租,並對該5間雅房為使用收益。 ⒊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部分:超級達可三俊店係由原告原來經營之鹿港復興店遷移至超級達可三俊店繼續經營,故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即是鹿港復興店所搬去的,原告履行此部分義務方式為原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與被告。⒋原告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完成給付義務,但被告卻還有42萬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原告隱匿其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使用過期原料事實,違反出賣人附隨義務重大,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被告得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㈡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部分:原告違 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同時違反原告與楊儒在 不得轉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協議,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349條、353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㈢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部分:原告讓與被告封口機、電磁爐、點單主機、監控主機、標籤貼、印盤線、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財設備,不堪使用,欠缺通常之效用,不達債之本質,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355條、356 條、359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約定以80萬元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並由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元直至付清該80萬元為止,但被告尚有42萬元尚未清償。另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標的包含原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告 、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與被告等,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可證,而被告對此情節僅為上開抗辯,是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且可認定兩造所簽之系爭讓渡契約,是兩造約定由原告轉讓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予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轉讓點交與被告,80萬則為上揭對待給付之代價,是系爭讓渡契約性質,應為混合經營權及租賃權讓與及買賣之無名契約。 ㈡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將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原告轉讓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予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轉讓點交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從被告向原告購買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及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可知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 ⑶被告抗辯原告隱匿其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使用過期原料事實,違反出賣人附隨義務重大一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網路YouTube截圖及網路新聞等為證,經查: ①觀以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網路YouTube、網路新聞截圖 等,均未明確記載超級達可三俊店使用過期原料事實,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究竟是使用何種過期原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②縱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網路YouTube、網路新聞截圖, 可以佐證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有於107年5月28日前 使用過期原料,但此情狀距離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署系爭 讓渡契約已距離約1年1月,且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再提及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除有於107年5月28日前有使用過期原料以外,尚有其他使用過期原料之情狀發生,難以排除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於107年5月28日前使用過期原料屬偶發事件,實難認定原告對於107年5月28日前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有使用過期原料事實,為系爭讓渡契約重要之點,而涉及被告受讓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負有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⑷按「現行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 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僅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但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仍須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⑸再縱使原告真有被告上開所抗辯違反出賣人附隨義務重大,然原告已將原告與飲茶達人企業社間因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原告並協助被告與飲茶達人企業社簽立加盟契約,並將原告為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所申請之獨資商號阿霖冷熱飲舖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更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與被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情狀,已符合原告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之狀。 ⒉綜上,被告對於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原告與楊儒在不得轉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租約一節,經查: ⑴按承租權之轉讓,乃承租人將其承租權讓與第三人,而自己退出租賃關係之謂。承租權之轉讓將影響出租人對租賃物之管理與租金之收取,故承租人將其承租權讓與第三人,自應得出租人之同意或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約定原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轉讓予被告(含將超級達可三俊店1樓雅房租賃權轉讓予被告),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從未提及曾遭楊儒在制止被告無 權使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可見楊儒在應有同意或承 認原告向楊儒在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承租權 轉讓予被告,否則楊儒在豈有此種舉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原告與楊儒在不得轉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租約一 節,應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一節,經查 : ⑴被告僅口頭抗辯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但 對於原告究竟何種行為違反建築法何規定均未說明,更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⑵況被告配偶溫結英自108年2月14日起即在超級達可三俊店工作,縱使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被告仍 願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再參以被告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及原告有隱匿被告其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應可推知被告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 ,應已知悉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否則 被告豈會仍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既然 被告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已知悉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一事,已難以認定原告對此有何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⒊綜上,楊儒在應有同意或承認原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轉租,則楊儒在應不會對被告主張除承租人以外之權利,且被告又已知悉裝修該5間雅房一事,縱原告有違反建築法 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情狀對於原 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1樓雅房租賃權讓與被告,究有何第三 人對於被告得主張權利,而導致被告得以對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更遑論此情狀已屬原告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依民法349條 、353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無理由。㈢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與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讓與被告關於封口機、電磁爐、點單主機、監控主機、標籤貼、印盤線、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財設備,不堪使用,欠缺通常之效用,具有瑕疵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對此僅提出溫結英與原告間Line對話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而此等證據尚難以佐證該封口機、電磁爐、點單主機、監控主機、標籤貼、印盤線、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財設備,具有不堪使用,欠缺通常之效用之瑕疵為真正;況該封口機、電磁爐、點單主機、監控主機、標籤貼、印盤線、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財設備,如果真具有被告所抗辯不堪使用之瑕疵,而屬原告不完全給付,但被告對於此種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亦未舉證證明已達原告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依第354條、355條、356條、359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已該當物之瑕疵、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且已達原告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程度,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