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宗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月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無訴訟能力。另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張新宗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新宗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張新宗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張新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