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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許嘉仁

  • 當事人
    劉家瑩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家瑩 被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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