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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嘉仁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豈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任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就彰化縣○○鄉○○路000○000號屋頂鋼構工程工程款所提起之反訴駁回。

上開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於本訴是就兩造於雲林縣○○市○○路00號太陽能框架工程所生之瑕疵爭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萬7,500元及所受之不當得利5萬8,000元等共計34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2、15、192頁),而反訴原告於反訴則是就兩造於彰化縣○○鄉○○路000○000號屋頂鋼構工程之工程款,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兩造各是就位於雲林縣、彰化縣之不同工程,行使不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因此,兩造所本之請求權基礎既不相同,亦非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則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訴要件不符,並非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就彰化縣○○鄉○○路000○000號屋頂鋼構工程工程款所提起之反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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