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彥宇
- 原告康弘明
- 被告張順華、張順昌、張道錫、張惠嬌、張閩芝、張素花、張素幸、張素挽、張明弘、張耀元、張芸慈、張道明、張秉樣、黃子虔、黃子誠、黃子宜、黃子杰、黄昭信、陳黃秀雲、康燈輝、康弘照、康金蘭、謝明宗、謝國輝、謝文卿、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張黃美、張益僑、張益瑞、張祥益、張道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康弘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順華 張順昌 張道錫 張惠嬌 張閩芝 張素花 張素幸 張素挽 張明弘 張耀元 張芸慈 張道明 張秉樣 黃子虔 黃子誠 黃子宜 黃子杰 黄昭信 陳黃秀雲 康燈輝 康弘照 康金蘭 謝明宗 謝國輝 謝文卿 張進忠 張雲傑 張雲明 張黃美 張益僑 張益瑞 張祥益 張道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黃美、張祥益、張益僑、張益瑞及張道修應就共有人張高粉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權利範圍 」欄所示)依序辦理拍定及繼承登記。 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及張雲明應就共有人謝束華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7「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順華及張順昌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復系爭土地面積為6,177.29平方公尺,且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如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面積,足認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方能使各共有人利益最大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順華及張順昌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訴請部分被告辦理拍 定及遺產登記,析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高粉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61年10月5日 收件彰字第8179號辦理塗銷查封 拍定人:張良禮」(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該所113年10月8日員地一字第1130006786號函表示,共有人張高粉之應有部分20分之1,已由張良禮因拍定 而取得。而張良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1日死 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聲明 張黃美、張祥益、張益僑、張益瑞及張道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並請求被告張黃美、張祥益、張益僑、張益瑞及張道修就原共有人張高粉之應有部分依序辦理拍定及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及張雲明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束華之應有部分,且尚未辦理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及張雲明就謝束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06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㈣系爭土地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採原物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分割為3筆(見本院 卷二第137及138頁)附卷可稽。復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6,177.29平方公尺,惟共有人之人數多達30餘人,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分割成3筆土地而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勢須有部分共有人仍須維持共有關係,與共有訴訟以消弭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復本院審酌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願,並無共有人表示反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彰化縣 員林市 新萬年段 403 土地 6,177.2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張高粉 20分之1 15 黃子虔 公同共有 5分之1 2 張順華 各200分之75 16 黃子誠 3 張順昌 17 黃子宜 4 張道錫 公同共有 5分之1 18 黃子杰 5 張惠嬌 19 黃昭信 6 張閩芝 20 陳黃秀雲 7 張素花 21 康燈輝 8 張素幸 22 康弘照 9 張素挽 23 康弘明 10 張明弘 24 康金蘭 11 張耀元 25 謝明宗 12 張芸慈 26 謝國輝 13 張道明 27 謝束華 14 張秉樣 28 謝文卿 備註: ⒈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員地一字第1130006786號函,編號1所示共有人張高粉之應有部分20分之1,已由張良禮因拍定而取得。 ⒉編號4至28所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黃美 公同共有 20分之1 連帶負擔 20分之1 18 張秉樣 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5分之1 2 張祥益 19 黃子虔 3 張益僑 20 黃子誠 4 張益瑞 21 黃子宜 5 張道修 22 黃子杰 6 張順華 各200分之75 各200分之75 23 黃昭信 7 張順昌 24 陳黃秀雲 8 張道錫 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5分之1 25 康燈輝 9 張惠嬌 26 康弘照 10 張閩芝 27 康弘明 11 張素花 28 康金蘭 12 張素幸 29 謝明宗 13 張素挽 30 謝國輝 14 張明弘 31 張進忠 15 張耀元 32 張雲傑 16 張芸慈 33 張雲明 17 張道明 34 謝文卿 備註: ⒈編號8至34所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分之1。 ⒉編號8至34所示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連帶負擔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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