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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范嘉紋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巫琨瑞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陳俊勇
即再審被告
胡清煌
即再審被告
胡國雄
即再審被告
胡馨月
即再審被告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6月12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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