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吳居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被 告 吳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大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路0段○設○○○○○號誌的交岔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李圳洋駕駛訴外人宜宏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李圳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嗣原告依與宜宏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鈑金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用1萬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2,000元予宜宏公司,且於賠付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宏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李圳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56、61至67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宜宏公司保險金4萬2,0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在給付4萬2,0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宜宏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展鑫企業社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6,200元、鈑金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用1萬元等合計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業經其提出展鑫企業社所出具之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83至87頁),並有系爭貨車受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89至9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貨車之車頭受撞、遭擠壓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6,200元、鈑金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用1萬元等維修費合 計4萬2,00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已同意自出廠日期計算、扣除系爭貨車零件之折舊(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貨車是於9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0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6,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620元(即:1萬6,200元×1/10=1,620元)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用1 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 萬7,420元(即:1,620元+1萬5,800元+1萬元=2萬7,42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