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氏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豐簡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 變更,並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3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星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鉑國際公司)訂購美容產品,分期總價為211,000元,並約定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計12期,每期應 繳金額為17,583元,茲因星鉑國際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 再繳付,尚欠175,830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211,0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而 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5,83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中院卷第1 5頁)。然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 至同年5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52,749元(計算式:17,583 元×3期=52,749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11,000元 ×1/5=42,200元)。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本金175,830元,即屬有據。 ㈢再依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4日止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如上所述,則原告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 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而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逾各期到期日能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