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峻毅、賴翠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廖峻毅 被 告 賴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訴訟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變更,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翠蓮為訴外人東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成立「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東有關懷老人福利會」等2個老人往生互助會。原告於103年2月14日間經訴外 人即被告員工謝汶佑招攬,代理原告母親廖曾香妹加入上開2個系爭互助會各1會(會員編號A0163號及B0129號),並簽訂互助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向春華為受款人;原告又代理廖曾香妹,於同年月24日前加入「員林關懷」2個老人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C000061號及C000064號),以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曾鳳蓮為受款人,共4會(合稱系爭 互助會),被告嗣接受員林中華東友會「轉件」繼續經營, 約定每會每個月需繳交2,000元予被告,會員死亡後,受款 人即得請領慰助金。原告代理廖曾香妹自103年2月起依約每月繳款,至107年9月間聽聞同屬系爭互助會會員告知該會有不發放慰問金之情形,乃欲找被告詢問,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追查始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書上印有「台內社字第1000027788號」等字樣以表彰該會係經內政部核准之人民團體,然該登記字號實係「中華福德慈善功德會」而非系爭互助會之名稱,且內政部網頁根本無「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登記資料,原告驚覺遭被告詐欺,而繳款至108年1月止即不再繳納,並於108年1月25日委託向春華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103年2月至108年1月止共60個月已繳納480,000元之會款(計算式:2,000元×4個會×60個月=480,000元),惟被告以廖曾香妹仍在世而推託。嗣廖曾香妹於110年5月30日往生,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廖銀娥、廖賢 德、廖雲玉、廖日紅等5人,原告已受讓被繼承人廖曾香妹 其他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已繳會款而未返還,原告乃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互助會契約之受款人為向春華,且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者限表意人即廖曾香妹,原告非受款人亦非表意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係因謝汶佑勸誘而加入系爭互助會,被告並無招攬、遊說或詐欺行為之事實,且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69 號起訴,案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689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該當詐欺事實。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原告於108年1月終止繳款 ,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2年才提起本訴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互助會契約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之有效契約,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繳交會費,依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管理規章第4條規 定「每月的25日為本會繳款截止日,至隔月6日仍未補足或 拒繳者視同自動退出本會,不另行通知,已繳之慰助金因已發放(代付),所以也不得要求退還,並不得異議。」,廖曾香妹視同退會,會費亦不予退還,被告對原告所繳會費保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自無受讓廖曾香妹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可言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232、234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為東有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成立「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老人往生互助會,未辦法人登記。 ⒉原告母親廖曾香妹於103年2月14日因謝汶佑招攬加入「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東有關懷老人福利會」等2個老人往 生互助會各1會(會員編號A0163號及B0129號),並簽訂互助 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告友人向春華為受款人。廖曾香妹又於同年月24日前加入「員林關懷」2個老人往生互助 會(會員編號C000061號及C000064號),以原告友人曾鳳蓮為受款人,以上共4會,被告嗣接受員林中華東友會「轉件」 繼續經營。 ⒊依系爭互助會契約,約定會員每會每個月需繳交2,000元係爭 互助會,會員死亡後,受款人即得請領慰助金。原告自103 年2月開始繳款。 ⒋向春華於108年1月2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催請返還訴外人劉林延妹、余賜東、廖曾香妹已繳會費。 ⒌廖曾香妹於110年5月30日往生,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廖銀娥、廖賢德、廖雲玉、廖日紅等5人。 ⒍被告前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69 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無罪確定。 ⒎系爭契約第4條「每月的25日為本會繳款截止日,至隔月10日 仍未補足或拒繳者視同自動退出本會,不另行通知,已繳之慰助金因已發放(代付),所以也不得要求退還,並不得異議。」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管理規章第4條規定「每月的25日 為本會繳款截止日,至隔月6日仍未補足或拒繳者視同自動 退出本會,不另行通知,已繳之慰助金因已發放(代付),所以也不得要求退還,並不得異議。」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有無因被告詐欺行為而訂立系爭互助契約?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⒊原告所給付會款是否其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理原告母親廖曾香妹加入系爭互助會並簽訂系爭契約,嗣發現被告未能履約構成詐欺,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會款等語,依原告所述事實,參民法第105條規定,因代理人即原告被詐欺致 契約效力受影響,其事實之有無,應依代理人決之,且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本人廖曾香妹,又廖曾香妹於110 年5月30日往生,廖曾香妹對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債權由廖曾 香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廖銀娥、廖賢德、廖雲玉、廖日紅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原告已受讓廖曾香妹其他全體繼 承人對被告之債權,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0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本訴標的當有實施訴訟權能,原告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契約表意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互助契約,且未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契約仍屬有效: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亦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因誤信被告員工謝汶佑宣稱系爭互助會 於會員亡故後可領回已繳會款加計20%慰助金等詞,及被告 佯稱系爭互助會經內政部許可云云,代理其母親廖曾香妹加入系爭互助會,嗣107年9月間聽聞同屬系爭互助會會員往生後、其家屬未領得慰問金之情形,驚覺遭被告詐欺等語,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規章、東有慈善功德會收據單及內政部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51-155頁),然被告否認謝汶佑為其員工及遂行詐 欺事實,是原告應就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係因被告或其代理人詐欺而為之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問:係因何原因而加入?)一開始是謝汶佑跟我說這個會很好,以後老人家往生後,自己繳納的錢可以拿回來,然後還可以多得百分之20,按繳納的錢去增加%數,我1 03年2月謝汶佑帶我去找賴翠蓮求證,賴翠蓮跟我說確實是 這樣。(問:謝汶佑如何跟你講?)他說你母親以後往生的話,可以幫你做法會,還可以把你繳納的錢拿回來,但是他沒有講說不繳納了可以拿回來。(問:主張被告有何詐欺事實 ?)當初他跟我講的,最後沒有依照他所講的給我慰助金。 」可見原告係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往生後可領取豐厚慰助金而加入,而非因「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是否為經內政部核准之人民團體而入會,故系爭契約書上印有「台內社字第1000027788號」等字樣並非原告入會之原因。此外,原告係因其終止繳款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會款遭拒而認被告構成詐欺,然依原告所述,被告或謝汶佑並未承諾會員終止繳款後得領回會款,且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或其代理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固稱被告曾宣稱系爭互助會經內政部准許云云,然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107年底聽聞同屬系爭互助會會員告知該會有不發放 慰問金之情形,乃欲找被告詢問,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追查始發現系爭互助會為未經內政部核准之人民團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5頁)相左,先後說詞歧異,自難取信,其復未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原告自稱其於107年9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然其迄提起本件訴訟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民法第92條撤銷之意思表示,為其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為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 顯逾1年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是原告之撤銷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㈢原告所給付會款仍有法律上原因,其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會款: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互助會款項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互助會款項交付原因事實,已明確主張係基於廖曾香妹與被告間之互助契約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2頁),又承前所述,原 告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原告既係本於系爭互助契約將會款給付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自承繳款至108年1月止即不再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條「每月的25日為本會繳款截止日,至隔月10日仍 未補足或拒繳者視同自動退出本會,不另行通知,已繳之慰助金因已發放(代付),所以也不得要求退還,並不得異議。」另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管理規章第4條規定「每月的25日 為本會繳款截止日,至隔月6日仍未補足或拒繳者視同自動 退出本會,不另行通知,已繳之慰助金因已發放(代付),所以也不得要求退還,並不得異議。」,則原告已繳之慰助金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會款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顏麗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