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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宥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鑫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員工曾建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員工余政奇所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經明台產物彰化分公司理賠人員王俊驊於110年1月6日到長源汽車維修廠查看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並進行批價,明台產物理賠人員允諾回公司後會核實計價,事後系爭車輛亦已於名貫汽車修配廠維修完畢,原告亦取得名貫汽車修配廠開立之統一發票405,009元,惟明台產物迄今仍未將金額理賠給原告。

(二)余政奇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為余政奇之僱用人,自應與余政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已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05,009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曾建新一眼失明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保險公司明台產物先就曾建新體傷部分進行理賠,另明台產物理賠人員於111年1月6日亦曾到長源汽車維修廠查看車損情形並進行批價,理賠人員亦允諾回去核實批價,堪認被告於當時亦承認系爭車輛債務存在,因時效重行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9年9月22日,惟原告至112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曾建新所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員工余政奇所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9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查債務人之承認固為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惟其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之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將系爭車輛交由長源汽車維修廠修復,被告所承保之明台產物理賠人員於111年1月6日亦曾到長源汽車維修廠查看車損情形並進行批價,並允諾回去核實批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對話影本;被告亦自認於當時有批價,只是尚未確認金額,此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可憑,堪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11年1月6日表示認識其請求權之存在,縱其金額尚未確認,惟仍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87,723元、工資98,000元,共385,72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05,009元,業據其提出名貫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09年9月22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8,772元(計算式:287723元×1/10=28,77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加計非零件費用工資98,000元,其總額為126,772元(計算式:28772元+98000元=126772元),加計5%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33,111元(計算式:126772元×1.05=133,11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曾建新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被告車輛駕駛余政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受僱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受僱人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3,178元(計算式:133111元×70%=93,178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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