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歐豈華、黃慶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2號 原 告 歐豈華 被 告 黃慶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聲明減縮慰撫金為196,750元,並追加醫療費用50元、機車修理費用3,200元。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前提,且係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1月7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昱蓁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詎被告騎乘096-NYA號機車同向直行, 因轉彎未依規定撞擊原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2.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浚騰所有,歐浚騰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3,200元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0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為肇事主因,但事故發生後原告不時以電話慰問,而被告卻對原告不理不踩,毫不關心,甚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要求高額賠償金,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96,750元。 4.上開金額合計200,0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經打方向燈,惟因為原告車速過快致撞擊被告,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 (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有後遺症,且原告父親態度不好,被告才提起刑事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 載訴外人陳昱蓁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致撞擊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浚騰所有,歐浚騰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3,200元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勝興機車行 估價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97年7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 門列印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 維修明細單金額為3,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新品零件經扣 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320元(計算式:3200×1/10=32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92年9月28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 業,109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36年2月10日出生,學歷大學畢業,110年所得總額297,6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右側膝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0,3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元+機車修理費3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370元 )。 (三)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疏忽騎乘機車行為,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7,259元(計算式:10,370元×70%=7,259元)。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