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孟輝、陳珮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孟輝 被 告 陳珮婕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7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226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967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南潭路與南潭路119巷交 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其獨資經營之打鳥特攻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119巷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3,676元(含零件4萬8,010元、工資2萬5,666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467元。⑵車輛租賃費用3萬1,500元(計算式:3,150元×10日=3萬1,500元),以上合計6萬1,967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同意車輛維修費以30,467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期間為10日、每日租車費用為3,150元計算。本件撞到系 爭車輛後輪是原告已經看到被告的車輛,原告沒有減速反而加速通行,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支出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需租車使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維修證明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被告行向設有慢字標誌,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7萬3,676元(含零件4萬8,010元、工資2萬5,66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貨車,惟不知當 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5 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01元【計算式:4萬8,010元×1/10=4,80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萬467元(計算式:4,801元+2萬5,666元=3 萬46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467元。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以每日租車費用3,150元計算,因此支 出租車費用3萬1,50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花旗汽車實業社出具之維修證明書、訴外人錦和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67-7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111年10月17日進入花旗汽車實業 社施工,至同年11月9日完工,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 間係自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止。又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長備零件或材料,需再訂購零件或材料,待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縱使前揭認定之必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件到貨前,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期間原吿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租車代步之期間。基此,本件原吿請求被告賠償10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②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租車代步必要(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吿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車資為每 日3,150元(含稅),符合承租與系爭車輛相仿車型日租租車 之行情,且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日租車代步費用共3萬1,500元(計算式:3,150元×10日=3萬1 ,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967元【計算式:3萬467元+3萬1,500元=6萬1,96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3,377元【計算式:6萬1,967元×70%=4萬3,3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377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