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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陳家韋
被告
盧道明
被告
李宗林
被告
賴美文
被告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新竹市香山區;被告盧道明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被告李宗林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被告賴美文住所在新竹市香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如附表1至6所示票據付款地均在新竹市,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及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5月10日 972,5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112年5月10日 AA0000000 2 賴美文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5月29日 1,982,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12年5月29日 SCAA0000000 3 賴美文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6月5日 1,286,5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年6月5日 FA0000000 4 賴美文 李宗林 112年6月9日 1,893,6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年6月9日 FA0000000 5 賴美文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6月12日 1,135,5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年6月12日 FA0000000 6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盧道明 112年6月14日 1,953,7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112年6月14日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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