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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許嘉仁
  • 法定代理人
    劉明宗、陳信任

  • 當事人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豈樟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豈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任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本院卷一第23至37、137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施做 防水型太陽能框架、骨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完工,且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6萬7,500元;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1日匯款系爭工程之定金20萬元給被告,然被告卻無故延滯施工,直到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匯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萬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方開始施工,原告更因被告之請求,於111年9月19日又匯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萬元 給被告。又原告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施做,亦先行替被告代墊被告所應給付給訴外人均順起重行之吊車費7,000元 、3萬4,500元。 (二)詎被告施做系爭工程之工法竟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崁入式施工法」,而僅以平鋪放置之方式施做,並導致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不符合系爭契約之防水功能要求而嚴重積水不堪使用,亦未以氬銲銲接之方式施做,造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因電銲不當產生瑕疵,所以原告乃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但被告卻不斷拒絕修繕,原告只好另外僱工請人拆除被告所施做之不堪使用的系爭工程工作物,並因此支出吊車費1萬1,500元、工資3萬1,500元、運費1萬5,000元。因此,原告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95條、第4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工程 工程款23萬5,000元、代墊之吊車費7,000元、3萬4,5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吊車 費1萬1,500元、工資3萬1,500元、運費1萬5,000元,合計33萬4,5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本就無約定系爭工程須具防積水功能,亦未約定以「崁入式施工法」施做,且原告至系爭工程之現場勘查時均無異議,可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縱使發生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凹槽有積水,亦屬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並非瑕疵;又被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因電銲產生之變色,僅屬外觀不美觀而已,並無造成燒穿,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美觀,亦無要求以氬銲施工,故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不美觀亦非瑕疵。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未依「崁入式施工法」施工而導致積水之瑕疵而已,並未主張電銲所生之瑕疵,且於112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只主張被告未依「崁入式施工法」施工而導致積水之瑕疵,則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嗣後任意追加主張電銲所生之瑕疵;又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始第一次主張依電銲所生之瑕疵解除系爭契約,已違反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 (三)系爭工程是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上鋪設鋼 架並安裝太陽能板,屬建築物之工作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施 做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就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3萬5,000元給被告而已; 又原告曾向被告口頭承諾會由原告自行支付系爭工程所需之吊車費,故原告給付給均順起重行之吊車費7,000元、3萬4,500元並非幫被告代墊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另原告雖請求返還因拆除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所支出之吊車費1萬1,500元、工資3萬1,500元、運費1萬5,0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該工資之單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開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工程估價明 細表予原告,約定由被告施做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 0○000號房屋之新增屋頂鋼構工程,且工程款為22萬500元 ,然原告僅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20萬5,000元,尚積欠該 工程之工程款1萬5,500元未清償,故被告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36萬7,500元給被告,然原告迄 今卻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3萬5,000元給被告而已,尚 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萬2,500元未給付,故被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3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抗辯: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有如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瑕疵,而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後,被告亦拒絕修補,故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3萬2,500元;又 原告曾於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14日借款1萬5,000元、2 萬元給被告,故原告以此借款債權抵銷被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 一、原告曾向業主林隆偉承攬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並於111年6月1日將該工程中之系 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做,兩造因此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期間內 完工且報酬為36萬7,500元,並由原告提供矽利康給被告以 施做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111年6月1日匯款定金20萬元、於111年8月10日匯款1萬5,000元、於111年9月19日匯款2萬元等合計23萬5,000元 給被告,以作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三、原告曾因系爭工程之需求,分別於111年8、9月付款7,000元、3萬4,500元之吊車費予均順起重行。 四、本院卷一第43至47、55至65頁之LINE紀錄為原告與被告所屬員工間之對話紀錄。 五、原告於111年10月間另行僱工請人拆除由被告所施做之系爭 工程工作物,並因此支出吊車費1萬1,500元、運費1萬5,000元,嗣再由業主林隆偉自行委由兩造以外之工程行施做防水型太陽能框架、骨架等工程。 六、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開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工程估價明細 表予原告,且兩造因此約定由被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000號房屋施做新增屋頂鋼構工程及報酬為22萬500元 ;而原告已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20萬5,000元給被告,現仍 積欠該工程之工程款1萬5,500元。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 一、本訴部分: (一)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所附之設計圖施工,是否會因下雨而導致積水、及積水難以排除?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做之工作物,是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所附之設計圖約定? (三)承上,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做之工作物有不符合系爭契約及所附之設計圖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3萬5,000元、吊車費7,000元、3萬4,5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吊車費1萬1,500元、工資3萬1,500元、運費1萬5,000元,合計33萬4,50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萬2,5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就爭點一: 因原告已陳稱: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並無錯誤,所以其並無要主張設計圖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故本院不再贅述關於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是否有「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設計圖施工,是否會因下雨而導致積水、及積水難以排除」之瑕疵的爭點。 (二)就爭點二: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2、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太陽能板承載架為橫向、縱向之鋼構支架,而其承載架可見圖說記載不鏽鋼扁管40x80x2.0t(標記紫色)與開口朝上之凹型不鏽鋼扁管30x80、不 鏽鋼板2.0t(標記粉色、黄色)之設計,其中標記粉色之扁管一側為翼狀延伸、標記黃色之扁管兩側為翼狀延伸,翼狀尺寸均為30,於開口上方均標註添補固定片用以固定扁管(標記粉色、黃色)」、「由…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與…設計圖所揭示特徵比對後,均可察單向並列之開口朝上與二側延伸翼狀之凹型扁管、單向並列之不鏽鋼扁管,得以使複數太陽能板排列設置於承載架上,而無相對應外框之開口朝上與一側延伸翼狀之凹型扁管、凹型溝槽上設有固定片之特徴…則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已符合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及設計圖之約定」、「基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設計圖施工所示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在無揭示開口朝上的凹型扁管與固定片之接合組立上,已有滿足阻水設計之成立要件,自無法阻卻降雨時,因雨水滲入承載架之扁管凹槽中,導致扁管的凹型槽內形成積水而有難以排除之虞。」,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4、38頁),可見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原有設計標記為粉色、黄色之開口朝上的凹型不鏽鋼扁管,其中標記為粉色之凹型不鏽鋼扁管一側為翼狀延伸,且於標記為粉色、黄色之凹型不鏽鋼扁管上方均應施做固定片用以固定、接合凹型不鏽鋼扁管,但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工作物卻並非於標記為粉色之位置裝設開口朝上與一側延伸翼狀之凹型不鏽鋼扁管,且亦未在標記為黃色之二側延伸翼狀凹型不鏽鋼扁管上裝設固定片以與該扁管之凹型溝槽接合,而致雨水將會滲入該扁管之凹型溝槽內,造成該扁管之凹型溝槽積水而難以排除,故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有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所約定品質的工作瑕疵。 3、經本院委由中華研究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另有:「審酌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中4.2.4預熱溫度與道間溫度 表可知,電銲(SMAW)使用之材料適用於為3mm以上,在 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為不鏽鋼板2.0t、不鏽鋼扁管2.0t進行接合,即全數不鏽鋼板與不鏽鋼扁管厚度均為2mm ,應以氬銲(TIG銲)方式對厚度2mm之不鏽鋼板與不鏽鋼扁管進行接合較為適當。」、「觀察卷宗…之照片可知,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於不鏽鋼扁管連接處均呈現顯著性之不規則外形、大小不一、表面凹凸不平與變色為黑色之外觀缺陷特徵,此與採用電銲施作時熱輸出過大所致之材料燒穿或變形現象相符,顯示相關銲接點在品質、安全性與外觀上均存有瑕疵情事。由於扁管連接處因電銲銲接所生之銲接缺陷,則有影響管件間結合之穩定性,並將導致結構破壞或加速腐蝕,故有對電銲銲接所生缺陷進行修復之構成要件。」,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42、43頁),可見被告並未依循屬一般鋼構工程規範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以氬銲銲接之方式施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厚度僅為2mm的2.0t不鏽鋼板與不鏽鋼扁管(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是逕以電銲銲接之方式施做,造成連接處之結合穩定性受到影響及將導致結構破壞或加速腐蝕,故同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所施做完成之工作物已具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工作瑕疵。 (三)就爭點三: 1、被告所施做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具未裝設固定片以與二側延伸翼狀凹型不鏽鋼扁管之凹型溝槽接合而致雨水會滲入該扁管之凹型溝槽內積水而難以排除、未依循屬一般鋼構工程規範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以氬銲銲接之方式施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厚度僅為2mm的不鏽鋼板與不 鏽鋼扁管,造成連接處之結合穩定性受到影響及將導致結構破壞或加速腐蝕等欠缺約定品質、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且前揭瑕疵既會使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將因凹型溝槽積水、無法排水而承載過重、加速鏽蝕,及不鏽鋼板與不鏽鋼扁管之結合處因銲接不穩定、結構遭破壞、加速腐蝕而使承載力與耐用度均受影響,而在在危及到系爭工程工作物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則前揭瑕疵應認已屬重大;又由前揭瑕疵之形成原因觀之,前揭瑕疵既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計圖及屬一般鋼構工程規範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施做所造成,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是具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告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員工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已透過傳送具前揭瑕疵之系爭工程工作物照片給被告之員工,以示要求被告於近期予以修繕,而被告之員工收受後,亦對原告表示「收到,我明天會一一處理這些問題,我也會跟師父交代清楚的」,但被告之後卻仍未予以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屬有據,即已於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生解除效力而使系爭契約溯及歸於消滅。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電銲所生之瑕疵,且於112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只主張被告未依「崁入式施工法」施工而導致積水之瑕疵,則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嗣後任意追加主張電銲所生之瑕疵,且於111 年10月就發現有電銲所生瑕疵之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才主張依電銲所生之瑕疵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上記載「另被告在安裝、施工上其他不等安裝、施工缺失」、「另與其他安裝、施工缺失」(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工作物之銲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亦有因電銲所生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僅是就112年4 月11日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補充、具體化「另被告在安裝、施工上其他不等安裝、施工缺失」、「另與其他安裝、施工缺失」之攻擊方法而已,尚無從認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才第一次主張依電銲所生之瑕疵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11年10月發現有電銲所生瑕疵之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有「另被告在安裝、施工上其他不等安裝、施 工缺失」、「另與其他安裝、施工缺失」之電銲所生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1年;又雖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曾表 示只主張被告未依「崁入式施工法」施工而導致積水之瑕疵,並不主張系爭工程工作物照片所示之其他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但就民事訴訟之對抗性及律師為求勝 訴以維護當事人利益(換言之,安撫、對委任之當事人交代)而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訴訟進行之過程、被告所提出之防禦與抗辯等因素,適時變更、補充、再提出相對應之攻擊方法,實無可厚非,且兩造於本件相互積極地攻防、爭執,本就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故亦難認具相當訴訟經驗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會信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會再提出電銲所生瑕疵之主張。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取。 3、按民法第494條但書所謂之建築物,是指建築物本身結構 體而言,至於建築法第10條所規定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建築物設備,則不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縱使有瑕疵,因瑕疵非屬重要,且施做之系爭工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所以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然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危 及系爭工程工作物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已屬重大;再者,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221 至235、251至257頁),系爭工程是在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號房屋之頂樓上架設、安裝太陽能框架、骨架及 太陽能板等關於電力之建築物設備而已,並非是就前揭房屋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構造進行施工,亦非直接在土地上施做,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所施做之工作物並非民法第494條但書所謂之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故原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4、被告已自原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萬元、1萬5,000元、2萬元等共計23萬5,00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 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2、325頁)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工程工程款23萬5,000元, 應予准許。 5、原告曾因系爭工程之需求,分別於111年8、9月付款吊車 費7,000元、3萬4,500元等共計4萬1,500元予均順起重行 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且被 告亦已陳稱:受領吊車費4萬1,500元之均順起重行有提供工程服務在系爭工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又依系爭契約及所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所載:「組裝、吊車、運輸,一式,58000」、「組裝太陽能板(不 含接線)、不鏽鋼螺絲、矽利康、吊車,一式,55000」 (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是包含使用吊車將不鏽鋼扁管、不鏽鋼板吊掛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之頂樓上,以架設成太陽能框架、 骨架,可見系爭工程有使用吊車吊掛之必要,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負有提供吊車吊掛工作之契約義務;因此,倘負有提供吊車吊掛工作之契約義務的被告有另行委由均順起重行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且必要之吊車吊掛服務,則本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吊車費給均順起重行,但現卻由原告委由均順起重行提供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吊車吊掛工作及因此代墊吊車費4萬1,500元給均順起重行,顯已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所負提供吊車吊掛工作之契約義務經履行完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提供吊車吊掛工作之契約義務經履行完畢的代墊吊車費4萬1,500元。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吊車費應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94、272頁 ),並聲請通知證人余宜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然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兩造理應將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上所載:「組裝、吊車、運輸,一式,58000」、「組裝太陽能板(不含接線)、不鏽鋼螺絲 、矽利康、吊車,一式,55000」中之「吊車」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但兩造卻並未為之,可見「吊車」仍應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因此,縱使身為被告之會計且與被告負責人具男女朋友關係之余宜樺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亦將與客觀之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上記載不符,而非可信,故被告上所辯,不足採信,且亦無通知余宜樺到庭作證之必要。 6、原告於111年10月間另行僱工請人拆除由被告所施做之系 爭工程工作物,並因此支出吊車費1萬1,500元、運費1萬5,00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然依前所述,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於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始生解除效力而使系爭契約溯及歸於消滅,可見於原告僱工拆除系爭工程工作物之111年10月間時,被告尚無負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拆除系爭工 程工作物的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斯時逕行拆除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工作物,自無使被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義務經履行之利益;又雖原告嗣已合法行使解除權而使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效力及因此致被告就系爭工程負回復原狀義務,但因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於解除系爭契約前,既早已經尚未合法行使解除權之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行拆除(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則嗣後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被告自已無法履行該義務,且對於斯時未合法行使解除權之原告貿然自行決定拆除之舉動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按:但被告施做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具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被告於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給付義務,因此,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拆除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對於被告而言,亦非利益,即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未受利益之狀態並不因解除後就成為受有回復原狀義務經履行之利益,且本院認亦唯有如此,才會使原告了解應遵循民法所規定之解除契約程序,而非先斬後奏,反而造成鼓勵當事人不用遵守民法所規定解除契約程序之不當情形。故原告主張:因其代被告拆除不堪用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所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吊車費1萬1,500元、運費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5、192、325頁),並非可採。 7、原告固又主張:因其代被告拆除不堪用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所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 出之工費3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5、192、325頁),然除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伍、一、(三)6、所 示之理由外,經本院一再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工資3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270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8、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民法 第495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 系爭工程工程款23萬5,000元及相當於提供吊車吊掛工作 之契約義務經履行完畢的代墊吊車費4萬1,500元等共計27萬6,500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 現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號房屋之新增屋頂 鋼構工程,仍積欠被告該工程之工程款1萬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因此,被告既已以其對原告之該工程 工程款債權1萬5,500元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債權27萬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可見被告只尚積欠原告26萬1,000元未清償(即:27萬6,500元-1萬5,500元=26萬1,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 6萬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自無再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而負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給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3萬2,500元,並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3萬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金額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 新臺幣2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豈樟有限公司 附表二: 當事人 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世崧科技有限公司 百分之22 豈樟有限公司 百分之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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