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趙章安、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映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51號原 告 趙章安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被 告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映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18日鹿土測字第10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9.8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映亞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799.8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郭映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映亞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映亞如以新臺幣3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映亞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黃金屋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郭映亞應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映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後來經本院囑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映亞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18日鹿土測字第10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99.89平方公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映亞,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期10日繳付租金,並交付保證金70,000元。惟被告郭映亞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黃金屋公司堆置廢棄物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1至3項之約定;且郭映亞僅支付111年8月份之租金後即未繳納,迄至112年7月31日租約屆滿日止,扣除保證金後,尚積欠315,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郭映亞不付租金,仍任以其所經營之黃金屋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金屋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映亞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郭映亞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然郭映亞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黃金屋公司堆置廢棄物使用,經彰化縣環保局限期清除仍未置理,又郭映亞僅支付111年8月份租金後,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支付,已違反系爭租約等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彰化縣環保局限期清除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部分: 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 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 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10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而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經郭映亞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8頁),原告復起訴請求郭映亞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與郭映亞間租賃關係自應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不生變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而被告2人未於租期屆滿時立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郭映亞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 承租人應每月給付租金35,000元,惟郭映亞僅繳交111年8月份租金後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2年7月31日止,其所積欠租金,經扣除保證金70,000元後,尚積欠11個月租金31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1月-70,000元=315,000元);又 郭映亞依系爭租賃契約3條第1項,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然就上開應給付之租金迄未支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郭映亞自111年9月1日起至租賃期 間屆滿日止積欠租金共31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31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郭映亞若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按租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而黃金屋公司為郭映亞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人,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郭映亞即應與黃金屋公司負同一責任,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郭映亞同意黃金屋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郭映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35,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金屋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55條規定、系爭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映亞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18日鹿土測字第10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