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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范嘉紋

  • 原告
    陳世品
  • 被告
    楊國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世品 被 告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38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青雅路閃黃 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且違反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0、80公里超速前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正欲左轉駛向青雅路,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腰部扭傷、胸部脹痛、頸部脹痛、腰部脹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5,680元。㈡工作 損失23萬9,400元。㈢精神慰撫金27萬5,000元。㈣系爭車輛維 修費2萬8,500元(含零件1萬1,400元、工資1萬7,100元)。㈤D VD及影印費用806元,以上共54萬9,38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38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兩造過失比例依鑑定報告,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醫離事故時間太久,部分無診斷證明書,或記載其他病因(如:痛風),難認有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部分部分:同意每日1,400元計算,至多3日休養期間。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只願意賠付6,0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對損害額不爭執,並同意零件以4成、 工資6成計算,但零件部分需要折舊。 ⒌DVD及影印費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大溪路與青雅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大溪路段設有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車時速大約70-80公里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並核閱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已發現系爭路口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高速通過系爭路口,致與適時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真。又本件並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依其所為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見偵卷第80至81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 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5,680元等情, 並提出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訴外人正記蔘藥行出具購藥之統一發票、楊同榮診所、施昭明中醫診、鴻吉中醫診所出具收據等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楊同榮診所出具之收據150元(治療日期為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就醫時間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及使用藥物(適應症:非類固醇,消 炎藥及肌肉鬆弛劑),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 該費用150元,均堪信為必要支出;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杏林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8日共6次於該診所就診,病名為「胸部挫傷、頸部扭傷 、腰部扭傷」等情(見附民卷第5頁),核與原告於車禍當日 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製作談話錄表時陳稱「…我有受傷我的胸口會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可 知原告遭撞擊時,確實胸口因撞擊方向盤或安全帶之拉扯,而有挫傷,並使頸部、腰部受傷之可能。另審酌原告於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非遠(近2個月),其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稱胸口會痛等語,然衡諸 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是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共6次至杏林堂中 醫醫診所就診,治療系爭傷害,堪認屬本件事故傷害後之持續治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支付楊同榮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杏林堂中醫診所1,08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共1,230元(計算式:150元+1,080元=1,230元),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杏林堂中醫診所112年1月3日、4月27日之醫療費300元、施昭明中醫診所治療病名為右側肩部特發性 痛風之診療費190元(見本院卷第45頁)、鴻吉中醫診所於112年4月28日支出之醫療費170元(見本院卷45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均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66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於112年4月28日、29日至正記蔘藥行購買之獨活藥丸、舒筋活血藥等,因此支出3,6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既 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且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賣蔬菜、水果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需休養,以每日所 得1,400元計算,共損失23萬9,400元等情,被告除對原告每日薪資以1,400元計算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93頁),其餘均 爭執。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1年6月23日接受楊同榮診所;另於111年8月13日、29日、9月8日、17日、18日、10月8日接受杏林堂中醫診所治療外,並無相關原 告因傷須休養173日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是否有因系 爭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使其173日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遭撞擊部位為胸部,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接受治療期間為7日(即111 年6月23日、8月13日、29日、9月8日、17日、18日、10月8 日)為適當。又原告從事賣蔬菜、水果工作,且尚未達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資之損失。而兩造並合意以每日薪資1,4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7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9,800元【計算式:1,400元×7日=9,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萬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4:6之比例作為計算零件與工資之數額(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之零件費用為1萬1,400元、工資費用為1 萬7,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8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0元【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萬8,240元(計 算式:1,140元+1萬7,100元=1萬8,24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1萬8,240元。 ⒌DVD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影印費、製作DVD費用共806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展鑫電腦有限公司出具銷貨單、光影科技數位印刷公司出具收據、益鄰相材文教用品社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訴訟輔導科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06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9,270元【計算式:1,2 30元+9,800元+3萬元+1萬8,240元=5萬9,27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其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青雅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注 意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依系爭刑案調查中原有之證據,酌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而得出上開心證,而原告僅空言爭執初判表及車鑑會鑑定意見,而無其他積極事證推翻現存客觀證據,自難憑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9,635元【計算式:5萬9,270元×50%=2萬9,63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635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然未交代待證事實及足資特定證人之身分資料,又本院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述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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