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張鶴齡
- 當事人張瑞育、張語恬、張語宸、陳旭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瑞育 張語恬 張語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陳旭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路000號對面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騰空並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武仁與陳徐𤆬治共同育有被告、訴外人陳旭滄等人 ,陳旭滄之配偶即原告張瑞育共同育有子女即原告張語宸、張語恬。 ㈡陳武仁於民國82年間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陳旭滄已償還150萬元、張瑞育於87年5月29日償還尾款),供陳旭滄作為創業基金,但同時要求陳旭滄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號後方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黃色鐵皮 建物(下稱黃色鐵皮建物),嗣後陳武仁與陳旭滄協議,陳旭滄所有之黃色鐵皮建物與陳武仁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建物坐落之於 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交換。 ㈢陳旭滄與原告張瑞育於86年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000號對面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陳旭 滄於87年3月1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3人繼承,詎陳武仁於87年6月更換系爭建物門鎖驅離原告3人,而後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嫁妝均遭陳武仁占為己有,陳武仁於111年6月5 日死亡,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無權占用,並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 ㈣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雖為陳武仁,但不得僅憑房屋稅籍編號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陳武仁所有,且陳武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旭田對系爭建物並無繼承權;另由證人黃聰展證詞亦可知系爭建物確由陳旭滄、原告張瑞育因開設晉揚木箱行,要蓋鐵皮屋放東西故所興建。 ㈤系爭建物為陳旭滄所興建,陳旭滄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3人 所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等人所有,並主張其興建之系爭建物與陳武仁協議彰化縣○○○路○000○0號未保存建物及圍牆範 圍內土地交換云云,均非事實,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陳武仁所建築,亦未有協議交換之約定,被告否認有交換建物之協議。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與父親陳武仁住居使用迄今,陳武仁過世後由被告繼承使用並繳納稅款維護管理,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黃聰展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其所稱系爭建係原告張瑞育與陳旭滄興建並不實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張瑞育之配偶陳旭滄為陳武仁、陳徐𤆬治之子 ,原告張瑞育與陳旭滄以系爭建物為廠房經營木箱行,陳旭滄87年3月15日死亡後,原告離開系爭建物,陳武仁於111年6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可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陳旭滄所興建,應由陳旭滄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否認之,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武仁所興建,陳武仁死亡後,為其遺產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爭執甚烈。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以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為出資興建者所取得,而因繼承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者,不待辦理登記,即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之。 ㈢查系爭建物係陳旭滄設立晉揚木箱行所興建作為廠房之用,而資金來源係由陳武仁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貸款200萬元而來,上揭貸款及利息則由陳旭滄、原告張瑞 育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陳麗珍證稱:小弟(按即陳旭滄)想要創業,父親告訴我跟被告,要用土地貸款去讓小弟創業,貸款200萬元給小弟當創業基金,小弟 就創立公司蓋廠房,就是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人即陳旭滄友人黃聰展證稱:我是堆高機出租,系爭建物是陳旭滄與原告張瑞育於八十幾年時興建的,他們開晉揚木箱行,要放東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並有臺中商銀「『陳武仁』放款繳息明細表」、晉揚木箱 行85年5月13日帳冊可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據上可知,陳武仁係為資助其子陳旭滄創業,乃以系爭土地為陳旭滄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作為創業基金,陳 旭滄則利用部分款項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並負責清償貸款,是陳武仁提供資金予陳旭滄,核係陳武仁與陳旭滄間之消費借貸行為。則陳旭滄以借得並清償完畢之資金興建系爭建物,自應由陳旭滄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陳武仁所興建,陳武仁為所有權人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至被告辯稱:公司(應為晉揚木箱行)雖登記在陳旭滄名下,但係陳武仁所有等語,其意無非系爭建物為晉揚木箱行之財產,仍為陳武仁所有,惟原告張瑞育於陳旭滄死亡後,於87年9月21日與陳武仁、陳徐𤆬治達成調解,內容略為:原 告張瑞育同意音響、機車、冷氣及冰箱等物,歸予陳武仁、陳徐𤆬治使用,而陳武仁、陳徐𤆬治則同意原工廠材料、機 器等歸予原告張瑞育搬離處分等語,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可知原告 張瑞育與陳武仁、陳徐𤆬治於調解時,即約定雙方各自取回 相關物品,若晉揚木箱行為陳武仁所獨資經營,何以陳武仁、陳徐𤆬治於調解時對於晉揚木箱行經營權誰屬,未置一詞 ,竟同意原告張瑞育取走工廠材料及機器?由此,足徵斯時晉揚木箱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張瑞育,而非陳武仁,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又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陳武仁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不能因陳武仁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推認系爭建物為陳武仁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再證人陳徐𤆬治固證稱: 系爭建物係伊與陳武仁花錢蓋的,晉揚木箱行是伊等作主的等語,然隨後又表示不知道晉揚木箱行營運狀況,伊等務農,沒有在做木箱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2頁),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㈥陳旭滄於8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節,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系爭建物自應由原告所公同共有。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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