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被告
- 鄭傑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12.3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王啟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王啟忠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冠慶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220元、鈑金費用4萬4,900元、烤漆費用2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7萬9,120元予王啟忠,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王啟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7萬9,1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王啟忠則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嗣王啟忠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內側車道行駛,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才發生系爭事故,並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12.3公里處時,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王啟忠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王啟忠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冠慶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1萬2,220元、鈑金費用4萬4,900元、烤漆費用2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7萬9,120元予王啟忠,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王啟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啟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99至10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59、91、95、97頁、證物袋),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王啟忠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其有開啟跟車系統,且前方車輛復有煞車動作,所以其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跟著煞車,但在還沒有完全煞停時,就遭後方客車撞擊系爭客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後其發現系爭客車停於內側車道,來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之客車前車頭就撞上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王啟忠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為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則同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為後車,則倘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在白天時分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同在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客車行駛動態,而採取相對應之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仍煞車不及,繼續駕駛客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爭客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已與其自己於警詢時所述互核歧異(見本院卷第99頁);再者,被告、王啟忠於警詢時均已表示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警方所檢送之交通卷宗資料內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證物袋),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又陳稱:其並無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根本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本院勘驗,自無勘驗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既無證據可資佐證,且亦與其自己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從後撞擊前方王啟忠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王啟忠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冠慶車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1萬2,220元、鈑金費用4萬4,900元、烤漆費用2萬2,000元等合計17萬9,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經其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之證物袋),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11萬2,220元、鈑金費用4萬4,900元、烤漆費用2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7萬9,12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110年11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1萬2,22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9,0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4萬4,900元、烤漆費用2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11萬5,937元(即:4萬9,037元+4萬4,900元+2萬2,000元=11萬5,9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12,220×0.369=41,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220-41,409=70,811 第2年折舊值 70,811×0.369×(10/12)=21,7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11-21,774=49,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