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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丁兆嘉

  • 當事人
    楊陳秀珠江俊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 告 楊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江俊葳 訴訟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和平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沿新生路由東 往西行駛,由訴外人楊文夫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右側第3-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肝臟挫傷、膀胱挫傷合 併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794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稱彰化醫院)就診,支出門診費用43,81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25日急診就醫至110年6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8,900元;另 出院後由親人看護,親人看護比照看護工每日2,400元,故 請求216,000元;原告共請求看護費用253,8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自住家至彰化醫院就診,共急診單趟1次, 門診來回19次即38趟,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站資料每趟240元計算,原告請求39趟費用共9,360元。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額溫槍、鋁收便盆椅、氧氣,共支出8,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與配偶楊文夫共同經營億永畜牧場,以飼養羊隻、販售羊乳為業,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日遞送羊乳固定客戶110瓶及於牧場餵養隻,而羊乳每瓶25元,每月固 定收入82,500元,由夫妻2人平分,扣除成本(油費、飼料費)6,500元,原告可得薪資38,000元,又原告自110年6月7日 出院後醫囑休養3個月,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共3.5個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3,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3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且已年邁,外科醫師不建議再手術治療,致肋骨斷裂處錯位癒合,無法承受再次碰撞,肋骨患處不時隱隱作痛,難以成眠,精神、肉體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947,979元。 (四)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585元。(計算式:947979元×70%=66 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楊文夫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頭皮鈍傷合併頭皮 血腫及腦震盪、右側第3-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肝臟挫傷、 膀胱挫傷合併血尿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於110年5月25日急診就醫至110年6月7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 用43,819元,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門診收據24紙在卷可憑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彰化醫院醫師囑言內容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5月25日急診就醫,…,於110 年6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及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 語,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自110年5月25日急診就醫後至110年 5月30日為住院期間,惟均由醫護人員照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單據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原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8,900元,此有看護員伍小嬿出具之請款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出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原告受 有骨折之治療,生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原告請求每日2,4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元。故原告請求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每月30日×3個月=10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故原告共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900元。(計算式:1890 0元+108000元=1269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至彰化醫院急診1趟,另出院後門診19 次,故請求單趟240元,共39趟之交通費用9,36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站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車禍後購買額溫槍、鋁收便盆椅、氣氣,共支出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達伊醫療器材行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與配偶楊文夫共同經營億永畜牧場,以飼養羊隻、販售羊乳為業,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日遞送羊乳固定客戶110瓶及於牧場餵養隻,而羊乳每瓶25元,每 月固定收入82,500元,由夫妻2人平分,扣除成本(油費、飼料費)6,500元,原告可得薪資38,000元,又原告自110年6月7日出院後醫囑休養3個月,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9月7 日止共3.5個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3,000元(計算式:38000元×3.5個月=13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畜牧場 登記證書、羊乳配送客戶名單、客戶配送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35年8月27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 業,已婚育有子女,車禍發生前以羊乳配送及畜牧為業,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68年11月22日出 生,學歷高中肄業,離婚,於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10年所得資料48,00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刑 事卷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頭皮鈍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右側第3-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肝臟挫傷、膀胱挫傷合併血尿等 傷害,自110年5月25日急診就醫至110年6月7日出院,出院 後仍需休養及需專人照護3個月,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71,0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819元+看護費用126900元+交通費用9360元+醫療 用品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471079元),洵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夫(原告之使用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於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29,755元(計算式 :471079元×70%=32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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