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8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黃怡珍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劉碩文
被告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複代理人
王博毅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67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3、3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碩文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受雇於被告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前往公司產品表面處理之烤漆場途中,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美路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要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港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113,911元;㈡預計除疤費用300,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84,065元;㈣醫材費用12,502元;㈤看護費用149,60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450元;㈦安全帽2,400元;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7,600元;㈨勞動能力減損1,070,816元;㈩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預計除疤費用:原告尚未施作除疤手術,且未見醫囑記載原告確有施作除疤手術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㈢醫材費用:林翰宏骨科診所110年11月16日收據上有自費購買鈣片,醫囑上並未載明有使用之必要,不得向原告請求;其餘亦未見原告提出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實。

㈣看護費用:原告傷勢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扣除折舊。

㈥安全帽: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安全帽損壞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剩餘價值,其請求無據。

㈦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投保薪資25,500元計算請原告應提出請假天數實際遭扣款金額為何之證明。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偏高應予酌減。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碩文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劉碩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庚新診所、衡和康診所、東方中醫診所、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碩文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劉碩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被告劉碩文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碩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劉碩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3,91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計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左膝蓋經治療後仍留有疤痕13公分,預計除疤費用為300,000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卷第79至83頁),被告雖辯稱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4日函覆略以:爭疤痕手術切除效果比較好,其他替代除疤方法有雷射、注射治療…手術費用50,000元,術後基本照護醫材費用約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堪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膝蓋疤痕,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不良影響,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青壯年,其主張將採用除疤手術之治療方式,尚屬合理且必要,依函覆內容認為原告除疤手術之費用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庚新診所、衡和康診所、東方中醫診所、林翰宏骨科診所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縱使由原告之親友駕駛小客車接送原告就醫或返家,無法提出車資證明,惟此利益也不應由被告所享有,故應認原告實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資費用之損害。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主張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合計27趟、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至庚新診所來回合計36趟、110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7日至衡和康診所來回合計18趟、110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至東方中醫診所來回合計32趟、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3日至林翰宏骨科診所來回合計684趟,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庚新診所、衡和康診所、東方中醫診所、林翰宏骨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為195元、145元、110元、100元、100元(交簡附民卷第85至93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84,065元(計算式:195元×27趟+145元×36趟+110元×18趟+100元×32趟+100元×684趟=84,06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醫材費用:原告主張購買醫療器材、營養品等,支出費用12,502元,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交簡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參以原告提出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使用鈣片」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堪認原告請求購買鈣片費用核屬有據,且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購買品項為腋下拐、紗布、棉棒、冰枕等,應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購買之神經類保健食品1,700元,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醫師建議並需購置該保健食品之事實,尚難認係治療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購買神經類保健食品之費用1,7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賠償醫材費用10,802元(12,502元-1,700元=10,802元),洵屬有據,超過部份,並非有據。

⒌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骨折初步癒合需6週,前6週膝蓋無法彎曲,故一般建議需人照顧6週為全日、後2週可半日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4日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39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6週(即42日)、半日照顧2週(即14日);又其主張由專人照顧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則依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7,8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1,100元×14日=107,8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3,450元,包含零件費用19,100元、工資費用14,3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110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10元(計算式:19,100元×1/10=1,910元)。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4,3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16,260元(計算式:1,910元+14,350元=16,2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⒎安全帽: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損壞之損失等情,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及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65、167頁)。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劉碩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則原告當時配戴之安全帽自可能因而與地面磨擦致受損,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安全帽受損之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安全帽之購買年份、價格,然該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安全帽之損失為1,200元為當,逾此範圍,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為臺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百和公司)員工,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含住院8日及休養4個月)、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1日(含住院2日及休養4週),每月薪資為32,650元,共受有167,600元之薪資損失,為被告否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於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治療8日…術後應休養…及4個月不宜粗重工作」;⑵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術後修養4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前間不能工作為有理由。又參酌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領有薪資,僅因請假扣減合計18,047元,於111年12月亦領有薪資,因請假扣減9,324元,有臺灣百和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暨員工區間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401頁),是其因請假遭扣減之金額即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7,371元(計算式:18,047元+9,324元=27,371元),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難認可取。

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70,816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6%,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6之情形。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30,500元(全月薪25,500元+不予扣除之薪資預支5,000元=30,500元),換算年薪為366,000元,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8,560元(計算式:366,000元×16%=58,560元);又本院已判准其因傷休養期間合計5個月又10日之工作損失,為便利計算,茲依連續不間斷之方式計算5個月又10日休養期間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則原告自110年3月31日起算至滿65歲即136年8月15日止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6年4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001,784元【計算方式為:58,560×16.00000000+(58,56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01,783.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1,001,784元部分,即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23,193元(計算式:113,911元+60,000元+84,065元+10,802元+107,800元+16,260元+1,200元+27,371元+1,001,784元+200,000元=1,623,19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劉碩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111年偵字第6442號影卷第10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6,235元(計算式:1,623,193元×70%=1,136,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2,562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3,673元(計算式1,136,235元-122,562元=1,013,673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5日(交簡附民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